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煤炭煤化工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民初1068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铝厂厂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煤炭煤化工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168号。
负责人:颜传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娟,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工程检修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煤炭煤化工分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宁夏能源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红墩子矿区红二煤矿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而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红墩子矿区红二煤矿工业场地围墙工程中有原告***施工的部分,也有案外人路涛施工的部分。后经本院联系,案外人路涛暂无法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红墩子矿区红二煤矿工业场地围墙工程中有案外人路涛施工的部分,本案需经路涛到庭后与原告对各自的施工范围进行核对确定,进而决定是否需要追加路涛为本案第三人,并进一步确定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在路涛不到庭的情况下,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乐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