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24执1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狮子山街82号8幢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4KRGQ9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295。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远县人民法院(2022)川1024民初1694号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403199.09元及利息、执行费等费用。
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共计4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登记情况,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郫县众悦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冻结债权通知书,但其提出了异议。已轮***被执行人在自贡的土地,已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2辆车,均暂无处置条件。现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公积金、证劵、工商股权投资、保险、国土、矿产采矿权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2月5日,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明的情况,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尚未执行的款项2403199.09元及利息等费用,被执行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