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1694号 原告: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狮子山街82号8幢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4KRGQ9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2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轩公司”)与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所欠钢材货款2403199.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65044元(从最后一天供货的第二天即201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是根据欠付金额为基数,分段累计,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24%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3.85%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670元(以上暂计:3671913.09元);4.判令被告从2022年5月10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辉国际新城”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同时还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钢材,认真履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5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03199.09元,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265044元,合计3668243.0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自***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的主张有异议,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就是说原告关于利息诉求过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利息,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不能按照24%计算,同时,我们认为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日,锦源轩公司(供方)与自***公司(需方)在威远县连界镇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价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或货到三日内付清全款。八、发票开具:货到款清后十五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01月01日起至货款两清止。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源轩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自***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锦源轩公司提供的《钢材送货明细账单确认函》显示,2019年12月18日,锦源轩公司与自***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26日未付货款金额为2403199.09元。《确认函》供方签章处由**签字按印,需方签章处由***签字按印。自***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2403199.09元无异议。 3.庭审中,锦源轩公司提供了《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向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367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锦源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自***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锦源轩公司主张被告自***公司支付货款2403199.0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公司对欠原告货款金额2403199.09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67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就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确定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一年期)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0319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一年期)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2、驳回原告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锦源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8元,由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