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景山同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5655号
申请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024398,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支付设备款60379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款603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9元,由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870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48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在**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5000元至本院,上述款项现已退还本案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