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5573号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签订了数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定作电梯。2014年5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其公司设备款6037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037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款603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在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催款函》上盖章确认。该函列明了双方交易的项目13笔,载明合同号、项目名称、结欠金额、发货日期,其中“山西家家利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结欠金额11600元,“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结欠金额295500元,并载明“以上合计欠款人民币大写:********拾元整”。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在盖章处注明“以上欠款已核实”,“其中,山西家家利物流有限公司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的质保金共计307100元,因这两个项是***同我公司合作项目,因此由***还款”。
另查明,“山西家家利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所约定,合同载明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为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向最终用户山西家家利物流有限公司定作垂直提升电梯2台,合同总价230000元(含运保费)。后双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修改书》,约定将合同总价(含运保费)变更为246000元(含运保费)。
又查明,“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所约定,合同载明由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为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向最终用户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垂直提升电梯19台,合同总价3940000元。后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合同修改书》,约定将合同总价(含运保费)变更为3980000元(含运保费)。
再查明,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账催款函》盖章确认后,尚欠设备款603790元至今未付,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举证的《对账催款函》、《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及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其设备款603790元的事实,由其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账催款函》中注明“其中,山西家家利物流有限公司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的质保金共计307100元,因这两个项是***同我公司合作项目,因此由***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的内容,“***”并非合同相对人,不负向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如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另有约定,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可另案处理。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抗辩意见或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603790元设备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款603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支付设备款60379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设备款6037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9元,由被告太原市景山房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