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865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慧,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大生态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27741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19号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B3座。
法定代表人:蔡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宴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光大生态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慧、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光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光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3333.33元;2.补足薪酬61192元(按年薪22万元计算,扣除已发放的工资、奖金、福利);3.支付2018年8月份的证书补贴1700元;4.支付损害赔偿2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1月14日入职光大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8日,其提出离职申请,经光大公司挽留和口头承诺后,其继续留下工作,光大公司亦发放其4月至6月份工资。同年7月26日,光大公司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主动离职,其不同意,光大公司于7月30日发书面通知,告知同意其4月18日的离职申请,并要求其于7月31日前离职,其在光大公司关闭工作系统后,被迫离职。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未处理,现诉至法院。
光大公司辩称,第一,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提出,因***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其无法满足致***未上班,***曾于2018年7月30日自愿签收了解除通知,非其违法解除。第二,因解除系***提出,其不应支付赔偿金,即使存在违法解除,***主张赔偿金的计算亦是错误的。第三,其是对持有证书的人有补贴,而非对挂靠证书的补贴。第四,***未上班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未上班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入职光大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技术职位,工作职责为设计、咨询,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8696元/月(含基准工资6080元/月、住房补贴2616元/月),该基本工资已包括了每月36小时以内加班的加班工资。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0870元/月(含基准工资7600元/月、住房补贴3270元/月),该基本工资已包括了每月36小时以内加班的加班工资,司龄工资依在本公司服务年度,每服务一年按50元的标准发放,依此类推,绩效奖金和福利的发放标准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光大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止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4月18日,***提交《离职申请》,载明:考虑个人发展,现提出辞职。当日,***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经双方协商,***继续留在光大公司工作,光大公司继续按照之前的标准发放***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年7月30日,光大公司向***发《关于同意***离职申请的通知》,内容:“关于您2018年4月18日主动提出的离职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尊重您个人意愿,现同意您的离职申请。现发函通知,请您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完成工作交接并至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9月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光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光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薪酬、证书补贴、损害赔偿、话费。同年10月26日,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323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9196、8696、10970.41、10870、13570.23、14069.77、13570、13070(元)合计101012.41元,其中基准工资逐月为试用期8696元、转正后10870元,节日福利共3500元,防暑降温共1000元,奖金8000元(2018年2月发放7000元、4月发放1000元),2018年4月至7月每月另增加证书补贴1700元。***于2018年9月入职其他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工资数额
***为证明其年薪220000元,提交2017年11月10日的《录用通知书》及背面的《入职说明》,《入职说明》内容:“聘用岗位为给排水专业设计师,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含试用期三个月),工资:基本工资(税前)为10870元/月(含基准工资7610元/月、住房补贴3260元/月),试用期间按80%计算。福利:缴纳五险一金,另提供注册证书补贴、午餐津贴、防暑降温津贴、节日福利等。绩效奖金:转正后将享有年终奖,具体金额根据公司业绩及个人考核情况确定。(个人考核达标,年薪税前不低于22万)。”
光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用通知书》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且根据该通知,***主张的年薪不低于220000元是有条件的,含***所有的工资、各种奖金、年终奖、绩效,根据公司的业绩和个人考核情况来确定,***未进行考核。
对《录用通知书》、《入职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福利、绩效奖金等组成,其中绩效奖金转正后享有,具体金额根据公司业绩及个人考核情况确定,年薪税前不低于220000元的前提条件为个人考核达标。
庭审中,***自述:“2018年4月18日我通过OA系统递交离职申请,主要是因为收入和公司当初承诺的不一样,但是我没写在申请中,申请是写个人发展。4月25日院长陈忠找我谈,也问了收入的问题,我也说了当初承诺与实际收入不符…。”
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光大公司为证明是***系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非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交2018年7月30日电子邮件,内容:“自我检讨:1.个人收入与市场不符,合同中的考核标准模糊不清,导致与人力部门在收入问题上产生分歧,无形中给工作带来负面影响;2.在画完海盐、宜兴水工施工图后,自我感觉膨胀,…导致不觉中有了惰性思想,或多或少影响了科室领导的工作安排;3.进入新的平台,没有意识到需时刻主动降低姿态,与项目团队融成一片,…我觉得有如下个人原因:…。事已至此,有遗憾,但我很感谢光大领导对我的帮助,这些是我自工作以来都不曾深刻体会到的,而这些是我职业生涯不断走向成熟不可或缺的体验。”
***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2018年7月24日因其做的一个项目不符合项目负责人的要求,陈忠要其写检讨,在此情况下发的邮件,其本意不想离职,是希望陈忠能够挽留其。
对邮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邮件的内容,证明是***对自己工作所作检讨,不能证明是向光大公司提出离职。
三、损失
***提供1.《聘用合同》;2.QQ截图。证明其与新单位已确定工资待遇,其向光大公司索要离职证明,未果,系因光大公司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光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系其原因致***无法与新单位签订合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且该损失与光大公司有关联。
本院认为,***与光大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补足薪酬,因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光大公司亦按此标准发放***的工资,双方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应以劳动合同作为确认***劳动报酬的依据。***主张年薪为220000元,提供《入职说明》的时间是在其与光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入职说明》上载明年薪税前不低于220000元附有个人考核达标的条件,结合***庭审中自述提出离职的主要原因是实际收入与光大公司的承诺不符,亦能印证其收入并非年薪220000元,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按照年薪220000元的标准补足薪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于2018年4月18日向光大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于当日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但此后,***留下继续工作至同年7月30日,光大公司亦同意,且***4月至7月期间的基准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光大公司仍按照之前的标准发放和缴纳,并未改变,可以认定双方对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达成合意,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光大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当日收到,故双方劳动合同此时解除。光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亦未经法定程序,故系违法解除,光大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对***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25253.10元(101012.41元÷8个月×1个月×2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3日,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8月的证书补贴,因双方劳动合同于7月30日解除,故***主张2018年8月份的证书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主张因光大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致其不能工作,造成经济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损失的大小,以及该损失与光大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生态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5253.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维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薛介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