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9451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明,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75-1号。
法定代表人:宗文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熙康瘦瘦商城”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H-16887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H》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永久转让。2009年11月6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2009-G-022021,著作权证书编号为No.00022021。其中涉案图片包含在内,标题为《跳绳》,图片编号为1H-16887。涉案图片上线日期为2007年7月,在原告官方网站展示,并附有版权声明。
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证书编号为0096304562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运营的|“东软熙康商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不说不知的几个跳绳小技巧》一文中,其中所附的一张图片与涉案图片场景布图、细节处理等主要构图要素均一致,且无署名。
另查明,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医用光学器具、医疗系统开发、电子产品、保健器材、健康管理咨询服务、健康信息咨询等。东软熙康商城系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主要功能为销售体检套餐、健康管理服务、智能设备等。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H》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图片在《中国图片库1H》内,全景视觉公司是涉案图片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在其微信公众号其功能、内容看,其微信公众号有相关产品介绍,具有销售功能,是其营销一种手段,微信号运营具有商业目的,其对外使用涉案图片也是为了吸引公众或潜在客户的关注,故该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合理使用。同时,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妨碍了原告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对该摄影作品的正常利用,且可能导致原告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或其他经济利益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据此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亦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独创性、经由第三方保全证据等因素,并结合被告主体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H-16887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阳东软熙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