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5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原平坝县城关镇中山南路供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玺。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平坝水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巍、曹秉新,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小庆,无业。
第三人何灿典,本案原告之职工。
原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诉被告黄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09月24日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黄小庆、何灿典均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其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4月,被告黄河通过原告的前任领导找到原告,称其种植山药需要使用化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便以赊销的方式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除2011年04月10日带着其弟黄小庆到原告位于三小坡的销售点签收化肥外,其余每次均是黄小庆代表被告到此处向原告销售人员出具欠条或收据(以下统称“赊购凭据”)赊购化肥。至2013年05月,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7222元的化肥,被告先后于20122011年0407月、2012年10月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3976元,余款153246元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2013.10.12”的落款日期应属笔误,该笔化肥买卖实际发生在2013年05月,因而原被告在2011年04月09日至2013年05月17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化肥,而被告支付部分化肥欠款后单方不予认可第三人黄小庆2012年08月29日以后赊购的化肥欠款,原告被告一方面认可黄小庆此前的代理行为,一方面又不予认可黄小庆此后的代理行为,而黄小庆与被告黄河之间已然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黄河拒不付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黄小庆连带支付原告化肥款153246元,并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表见代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现金缴款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两次向原告支付化肥欠款共计49764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通过付款行为对第三人黄小庆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黄小庆质证对被告黄河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黄河对黄小庆的部分行为追认并不等于对其全部行为都一定会追认。
第三人何灿典质证无异议。
2.《赊购凭据》53份、《统计表》1份及《购销存报告表》15份,用以证明2011年04月09日至2013年05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大部分化肥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先赊购各类化肥的数量及单价。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该组证据所列化肥种类及单价均无异议,但2012年10月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化肥款已经结算并全部付清,每次结算原告均有让利,原告所谓漏算一说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10月及其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黄小庆在此期间向原告赊购化肥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联。此外,落款日期为“2013.2.31”的凭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因为每年均没有“2.31”这个日期,且该份凭据存在明显涂改痕迹。
第三人黄小庆质证称,对原告方出示的赊购凭据所载化肥品种、数量和各种化肥的单价均无异议;落款日期为“2013.2.31”的凭据所载内容属实,此日期是我让何灿典修改的,具体的日期已记不清楚了;落款日期为“2013.10.12”的赊购凭据所载内容亦属实,此凭据不存在笔误问题,这40包赤化尿素确系我于2013年10月12日这天从原告三小坡销售点拿走的。另外,2013年10月份开始,我从原告处拿走的化肥都没有用于黄河的山药基地,是我的个人行为,均与黄河无关。
第三人何灿典质证无异议。
被告方辩称:2011年04月0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一共成立了28个买卖合同,其中有被告自己签字确认的,亦有案外人韩素忠和本案第三人黄小庆签字确认的。2012年04月和10月,上述合同总价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总计支付了49614元(优惠价,实际价款应为53976元),以示对黄小庆、韩素忠此前签单行为的追认和对自身付款义务的完全履行。2012年08月08日、08月25日的两笔欠款,原告因其自身过错遗漏计算,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时段之外,黄小庆单独署名出具欠条或收据向原告赊购的化肥,被告并不知情,应认定为黄小庆的个人行为,责任只能由黄小庆个人负担。并且,2013年01月原告即已知晓被告的山药基地已转让给他人而无需再使用化肥,却仍然向本案第三人黄小庆提供化肥,其并非善意,故黄小庆的行为对被告而言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与黄小庆连带支付153246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以《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及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98号案《审判笔录》等为据支持其主张。
原告方及第三人何灿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系黄小庆单方出具,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认可,对《审判笔录》所载被告证人证言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小庆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黄小庆述称:原告提供的署名“黄河、黄小庆”的欠条或收据,均是本案第三人何灿典书写完内容后由我一人代签的。我签单向何灿典赊购的化肥,大部分,我已转卖给他人,与黄河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有时我签单后并不实际提走化肥,而是由何灿典直接付现金给我,甚至我向何灿典购买麻将机(旧)也是签单抵的账。我的行为确实给黄河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我对不起他。黄河不认可的单子,都是我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化肥种类、数量及单价我都没有意见,但其计算的欠款总额我不予认可,其应对我给予优惠。
第三人黄小庆未举证。
第三人何灿典述称:黄小庆这是在诬陷我。他一人签名“黄河、黄小庆”的单子,内容虽是我书写,但所有签单他都实际拿走了化肥,我与他之间并不存在开单抵账的问题。
第三人何灿典未举证。
庭审后,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对原告工作人员郭杰、何灿典(本案第三人)进行了询问,郭杰所述主要内容为:其本人系原告财务人员,负责每月二次以上与原告三小坡销售点工作人员何灿典对接该销售点的化肥销售情况。何灿典每次均是以报表形式汇报销售情况。何灿典所述主要内容为:其本人每月03日、13日和21日按销售实情制作《购销存报告表》向原告汇报销售业绩,2013年04月25日黄小庆一次性拿了一百多包化肥,其感觉不对劲,将此情况向公司经理杨玺进行了汇报,杨经理告诉其不用担心,可继续向黄小庆提供化肥,此后黄小庆便频繁地从原告三小坡化肥销售点大量赊购化肥,其便再次向公司领导就此进行汇报,领导才让其终止向黄小庆供应化肥。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河因种植山药所需,以先使用后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赊购化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口头约定由被告根据其实际需要决定购买化肥的的种类及数量,每次购买化肥的单价则由原告根据被告提货时的市场行情临时决定。2011年04月,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赊购洋丰复合肥50包,同年07月09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此前所欠化肥款共7150元(原告让利750元)。2012年04月,被告先后八次(其中有五次赊购凭据为案外人韩素忠签署本人姓名并代被告黄河署名)共向原告赊购美丰复合肥43包和洋丰复合肥30包。
2012年05月,本案第三人黄小庆在第三人何灿典书写的凭据上自行署名“黄河、黄小庆”后,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赊购洋丰复合肥107包、贵化尿素3包和湖北满山红复合肥(单价规格同洋丰复合肥,原被告已按洋丰复合肥进行了结算)4包。此后至2013年10月12日止,黄小庆屡次均以同样的方式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具体赊购情况为:
2012年06月,四次共购洋丰复合肥35包和贵化尿素10包;2012年07月,三次共购洋丰复合肥10包、赤化尿素2包和美丰复合肥5包;2012年08月,四次共购洋丰复合肥11包和赤化尿素4包(含庭审中原告所称遗漏结算的5包洋丰复合肥和2包赤化尿素,价值金额1088元);2012年10月22日,一次共购赤化尿素1包(折合0.04吨,单价为2350元/吨);2012年11月18日,一次共购赤化尿素1包(折合0.04吨,单价为2350元/吨);2013年02月,两次共购洋丰复合肥6包(折合0.3吨,单价为3500元/吨)和15%磷肥20包(折合0.5吨,单价为940元/吨;凭据落款日期为“2013.2.31”,且有涂改);2013年03月10日,一次共购洋丰复合肥4包(折合0.2吨,单价为3500元/吨);2013年04月,九次共购洋丰复合肥45包(折合2.25吨(其中04月28日购10包),单价为3500元/吨)、美丰复合肥20包(折合1吨,单价为3500元/吨)、赤化尿素155包(04月25日购105包,04月28日购50包,共折合6.2吨,单价为2550元/吨)和西洋85o33包(04月25日所购,折合1.65吨,单价为4800元/吨);2013年05月,十二次共购洋丰复合肥75包(折合3.75吨,单价为3500元/吨)和赤化尿素1040包(折合41.6吨,单价为2350元/吨);2013年10月12日,一次共购赤化尿素40包(折合1.6吨,单价为2350元/吨)。
2012年10月19日,被告黄河经与原告结算,支付了此前由其本人署名或由案外人韩素忠、第三人黄小庆代署名出具凭据后向原告赊购的全部化肥欠款共计42614元(原告让利3462元)。此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第三人黄小庆署名“黄河、黄小庆”向原告出具赊购凭据后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价款共计152158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04月25日前的欠款为12033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所售的各种化肥中,洋丰复合肥、美丰复合肥和西洋85o的规格都是50公斤/包,赤化尿素和贵化尿素的规格都是40公斤/包,15%磷肥的规格是25公斤/包。原告处所售“湖北满山红复合肥”与“洋丰复合肥”单价、规格均相同。原告通过其销售点售出化肥后,销售点工作人员再每月两次以上通过《购销存报告表》向原告汇报销售实际情况。
同时查明,2013年04月,第三人何灿典就黄小庆一次性大量赊购化肥的情况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玺进行汇报,杨玺示意何灿典继续向黄小庆提供化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工作人员郭杰、何灿典的询问笔录、《赊购凭据》、《统计表》及《购销存报告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若相对人为恶意亦或存在重大过失,即已无保护之必要。在表见代理前提下,行为人客观上虽无代理权,却具备有权代理人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包含但不限于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情形。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负担,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1年04月09日至2013年05月17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认其二人之间仅在2011年04月0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即为2012年10月19日后其彼此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纵观被告、案外人韩素忠及第三人黄小庆与原告之间的整个化肥买卖过程,均系通过向原告出具赊购凭据后由原告交付化肥,这种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鉴于其彼此之间每次交易所涉化肥的品种、数量和单价均不尽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有关合同基本内容的规定,每次交易应视为成立一个新的买卖合同。至于是否每个买卖合同之效力均及于被告黄河,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2012年10月19日第二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额,大部分分别为第三人黄小庆、案外人韩素忠代其署名出具凭据后向原告赊购化肥所欠。被告的付款行为足以表明,付款时其已明知黄小庆和韩素忠均在未经其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向原告赊购化肥。被告黄河就此未作否定表示,视为其对之前黄小庆、韩素忠二人以其名义赊购化肥行为的追认,以及对之后黄小庆以同样方式赊购化肥行为的默示许可。被告黄河第二次付款后,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04月20日止的时段内,第三人黄小庆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的情况与往常并无明显异常,被告虽未明确授权于黄小庆,但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黄小庆此间系代其赊购化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此间黄小庆赊购化肥产生的欠款12033元应由被告黄河向原告支付。尽管落款日期为“2013.2.31”的赊购凭据存有不合理的涂改痕迹,但结前述查明的事实和第三人黄小庆、何灿典的表述,凭据所反映的2013年02月原被告间该笔化肥买卖(标的物为20包高磷磷肥(15%磷肥))之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2013年04月20日之后的化肥欠款,虽仍系黄小庆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赊购化肥所致,但原告在此过程中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第三人黄小庆于此间赊购化肥的行为构成对被告黄河的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基于原告三小坡化肥销售点工作人员何灿典每月二次以上的销售情况汇报,可推定原告对黄小庆赊购化肥的情况比较了解;第二、就黄小庆所出具赊购凭据的署名情况(除代被告黄河署名,还同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可知,原告应该清楚黄小庆可能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赊购化肥;第三、黄小庆2013年04月25日第一次大批量赊购化肥时,何灿典发现异常并向原告主要负责人杨玺进行了汇报,原告并未就此引起足够重视,亦未合理地就此通过电话或其它方式向被告黄河征询情况,从而尽到应有的善良提醒义务,而是示意何灿典继续向黄小庆发放化肥,以致黄小庆得以频繁地大批量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仅2013年05月赊购的数量即已远超此前赊购的总数);第四、原告将“2013.10.12”的落款日期解释为“笔误”,并牵强地将之归为2013年05月的化肥买卖,明显有悖常理,由此,不能排除其有意规避至2013年10月仍与第三人黄小庆正常交易的可能性。值是之故,本院认为2013年04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第三人黄小庆向原告赊购化肥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对此黄小庆亦予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间产生的化肥欠款(152158元-12033元=140125元)只能由第三人黄小庆自行偿付,原告有关“连带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并付清之前所欠化肥价款,结算时原告亦有让利情形,且每次让利均无固定标准,故原告所称遗漏结算的化肥欠款,应视为其对被告的让利,其主张由被告支付此笔欠款(1088元)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黄小庆有关第三人何灿典与其恶意串通的表述,以及其有关原告应“给予优惠”的辩解,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付化肥欠款共12033元。
二、第三人黄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付化肥欠款共140125元。
三、驳回原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92元,由原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664.92元,由被告黄河负担1000元,由第三人黄小庆负担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64.92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常礼武
审 判 员  肖志惠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