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谷立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彭顺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中山南路供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IDDLEAMERICASAKEFUINTLCHEMICALINDUSTRY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南森707-713,银高国际大厦9楼A1室(FLAT/RMA1,9/FSILVERCORPINTERNATIONALTOWER,707-713NATHANROAD,MONGKOK,KOWLOON,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刘俊翠,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朱沟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吉银亮。
上诉人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原审被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平坝公司”)、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可富公司”)、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三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三佳公司不构成侵权。首先,三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合法的授权,经过了中美撒可富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上诉人未超过其申请的范围使用。该公司申请的商标图案已经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并有相应的证明文件,且上诉人在使用该图标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要求在商标右上角注“TM”标识以严格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尽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审慎义务。其次,上诉人在受到工商部门处罚后,已经停止生产相关产品,且所有的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封,为此,一审法院第一判项中要求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毁未销售的产品于法无据,应当撤销。2、即便侵权事实成立,但上诉人生产该产品的时间较短,生产销售量少,不应当承担如此多的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生产开始于2014年3月,于同月被查处,自从上诉人被处罚后,就再也没有生产上述产品,生产销售量仅为40吨,销售单价2,000元/吨,累计货款仅为8万元左右。其次,上诉人仅仅是一审被告撒可富公司和绿园公司的代理商之一,对于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绿园公司述称:绿园公司没有与其他被告签署任何授权协议,即使有也属于伪造绿园公司的公章。
原审原告中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三佳公司、撒可富公司、绿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美撒可富”化肥,责令平坝公司、周国祥立即停止销售“中美撒可富”化肥,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2、被告三佳公司、撒可富公司、绿园公司、平坝公司立即销毁未销售的“中美撒可富”化肥;3、被告撒可富公司立即更改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汉字“撒可富”的厂名;4、被告撒可富公司立即取消在互联网有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全部网页;5、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阿公司于1992年1月在商标局注册“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注册号为5804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该商标分两部分,上部图形由长城图案、阿拉伯帆船图案、橄榄枝图案以及中间文字“SACF”组成的圆形图案,下部由文字“撒可富”组成。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原告生产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从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4年8月19日,贵阳市工商局作出筑工商处字【2014】7号处罚决定书,载明三佳公司销售“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由撒可富公司授权绿园公司生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对三佳公司作出没收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并罚款2万元的处罚。2014年11月10日,安顺市西秀区工商局作出西秀工商处[2014]34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平坝公司安顺经营部销售“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从三佳公司购进,由撒可富公司授权绿园公司生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对平坝公司作出没收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并罚款2万元的处罚。2014年4月,砚山县工商局对李家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从三佳公司购进,由撒可富公司授权绿园公司生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14年7月,贞丰县工商局对周国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销售“撒可富”复合肥料(从三佳公司购进,由撒可富公司与绿园公司授权三佳公司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另查明,平坝公司的经营范围含农业生产资料等。
在贵阳市工商局对三佳公司进行调查时,原告现场拍摄了6张图片,图片显示现场查获的名为“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商品中,“新型二代”及“中美”排列在上部、字体较小,“撒可富”位于中部、字体较大,左上角使用了由山脉、帆船、橄榄枝、中间有文字“SACFHG”组成的圆形图案,下部分标注有“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江苏省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的字样。名为“磷硫二胺”的商品使用了由橄榄枝、山脉、帆船、中间有文字“SACFHG”组成的圆形图案,下部分标注有“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江苏省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的字样。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8月,刘俊翠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网站××,该网页上有“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相应四种化肥包装图片上有使用较大字体的“撒可富”字样及由橄榄枝、山脉、帆船、中间有文字“SACFHG”组成的圆形图案。另,该网页上显示被告撒可富公司的产品包括旭洋系列、撒可富高塔、含锌尿素系列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生产、销售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有哪些;二、在涉案产品“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撒可富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网页上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有生产涉案商品“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的行为,结合四份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三佳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根据平坝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西秀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确认平坝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撒可富公司并未进行答辩及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刷的“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江苏省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文字及三佳公司提交的撒可富公司授权其生产销售撒可富公司产品的协议书,认定撒可富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绿园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冒用其厂名、其无任何委托或授权生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以绿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并根据涉案产品包装上印刷的“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江苏省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的文字及三佳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上有绿园公司印章确认的事实,认定绿园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将涉案产品“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包装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山脉、帆船、橄榄枝、中间文字“SACFHG”组成的圆形图案与原告商标中的长城、帆船、橄榄枝、中间文字“SACF”组成的圆形图案的字形、构图、文字、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相似。同时,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作为商品名称,其中“新型二代”及“中美”排列在上部、字体较小,“撒可富”位于中部,且用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认定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三佳公司、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平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三佳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中美撒可富”商标,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美撒可富”商标已获注册,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平坝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三佳公司购进,系合法取得的抗辩,考虑到平坝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情况,推定平坝公司在购进涉案商品时知道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撒可富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具有显著可区别性的字号为“撒可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撒可富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认定撒可富公司使用“撒可富”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将此行为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对被告撒可富公司的网页上的相关内容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网页上使用“撒可富”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网页上相应化肥包装图片含有“撒可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复合肥料上使用的山脉、帆船、橄榄枝、中间文字“SACFHG”组成的圆形图案及“撒可富”文字侵犯了原告第5804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撒可富公司使用“撒可富”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以及在网页上使用的“撒可富”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网页上相应化肥包装图片含有“撒可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三佳公司、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销售的“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化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西秀工商处[2014]34号处罚决定书已对被告平坝公司作出没收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在被告平坝公司仅实施销售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平坝公司在西秀区工商局没收侵权产品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平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未销售的“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化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考虑被告撒可富公司的含有“撒可富”字样的企业名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企业名称登记具有地域性并且注册商标一般具有核定使用范围的限制,判令撒可富公司在第1类化肥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撒可富”文字企业名称,不再判决撒可富公司更改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因撒可富公司的网页上含有“撒可富”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应化肥包装图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令撒可富公司立即停止在涉及第1类化肥产品的网页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宣传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决。因三佳公司、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酌定判令三佳公司、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因平坝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酌定判令平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平坝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三佳公司,故该赔偿包含在三佳公司、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承担的150,000元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因撒可富公司的侵权范围与其他被告的侵权范围不同,故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同,综合考虑撒可富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判决撒可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含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销售的“新型二代中美撒可富”化肥;二、被告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1类化肥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在网页上涉及第1类化肥产品时立即停止使用与“撒可富SACF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撒可富”文字及图形;三、被告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美撒可富国际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平坝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的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毁未销售的产品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连带赔偿15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肥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撒可富”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并使用了由山脉、帆船、橄榄枝、字母“SACFHG”组成的圆形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圆形图案近似;这一使用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佳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此外,任何标识均可申请商标注册,但申请被受理并不意味着该标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更不意味着该标识必然被核准注册。故上诉人主张的相应图案申请商标注册已被受理并在使用中标注“TM”标识,对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并无影响,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他人权利的漠视显然不能作为其侵权并获利的借口,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处的库存并不必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库存,另一方面“停止侵权”的判项即是要求上诉人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更是要求其今后均不得再次实施相应行为,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故上诉人主张判决其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三佳公司、撒可富公司、绿园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无不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三佳公司、绿园公司、撒可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而上诉人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亦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进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秦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