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3民初1995号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平坝区安平办中山南路供销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72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现安顺市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
法定代表人:甘兴文,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官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清除围堵原告二官营业处的砖墙,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上午,被告组织多人用砖和水泥将我公司正在经营的二官营业处进行封堵,我公司立即电话报警。天龙派出所警察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甘兴文拒不听从劝住,仍继续指挥施工,直至用两米高的砖墙将我公司营业处完全封堵住。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使周边村民购肥困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房屋属于被告二官村委,故二被告官村委不存在侵权;二、围墙是修建在被告二官村委土地上,与原告没有关系;三、原告经营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原告农资公司经原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位于现××区××镇××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2004年11月18日,原平坝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此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所涉土地面积为233.2平方米,长为21.2米,宽为11米。2017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二官村委以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为其所有为由,修建了左宽0.6米、右宽0.9米、长12.2米、高2.4米的砖混结构墙体(以下简称“案涉墙体”),遮挡在案涉房屋的正大门处。
原告农资公司因此曾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基于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黔040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黔040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物权;二、被告修建案涉墙体是否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三、原告诉判被告拆除案涉墙体、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原告经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之权属证书,原告依法应属案涉房屋之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在向其租用案涉房屋过程中私自申请的物权登记。但被告并未就此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原告农资公司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二官村委以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为由,修建了左宽0.6米、右宽0.9米、长12.2米、高2.4米的砖混结构墙体,完全遮挡了农资公司的正大门,使其无法通行,妨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正常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判被告拆除案涉墙体、恢复原状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有关赔偿损失的主张,所依据的《销售额及利润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性质上相应于当事人陈述,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统计表所载内容之真实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修建在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二官营业处案涉房屋门前的砖混结构墙体(长12.2米、左宽0.6米、右宽0.9、高2.4米)自行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292元,由平坝区天龙镇二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84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