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3民初1011号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平坝区安平办中山南路供销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726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兴文,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甘兴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清除围堵原告二官营业处的砖墙,恢复原状;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上午,被告组织多人用砖和水泥将我公司正在经营化肥的二官营业处进行封堵,我公司立即电话报警。天龙派出所警察来后,被告拒不听从劝住,仍继续指挥施工,直至用两米高的砖墙将我公司二官营业处完全封堵住。现正值农民急需化肥的春忙时节,也是我公司的化肥销售高峰期,被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及时依法判决。
被告甘兴文辩称,修建砖墙堵原告二官营业处大门是事实,但是我的行为是代表村委会,我是以村委干部的名义组织村民修建砖墙,不是代表我个人,是为了维护我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利,当时参与修建砖墙的有村委副主任**、村委委员***、村委支部委员汪天平等,当时是经过村委干部口头商议后才去砌砖墙的。因为原告二官营业处的土地及房屋都是属于二官村集体的,在1961年的时候借给农资公司使用,后来不知怎么的原告方就取得了这块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证书,为了要回这块地及地上房屋我们才去修建砖墙堵原告的营业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二官营业处位于平坝区××镇××村,因二官村民认为二官营业处地块及地上房屋产权属二官村所有,要求原告返还未果。2017年5月7日,被告甘兴文等人在原告二官营业处门前修建砖墙,阻碍原告经营,对原告产生了妨害。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当选二官村主任,任期为三年。被告组织人员修建砖墙阻碍原告经营的行为系以村主任身份代表二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二官营业处所属地块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当选证书,本院依职权对二官村支书***所作询问笔录、二官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天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在现场甘兴文等人不听劝阻,依然喊工人继续建围墙封住供销社的办公场地”为被告有妨害行为的事实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该接处警登记表中亦有“经了解,是因为平坝供销社在平坝区××镇××村的分社房屋所属权与二官村老年协会发生确权问题。”的记录。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修建砖墙封堵原告二官营业处的事实,但亦表示修建砖墙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以及二官村支书***的询问笔录、二官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认定甘兴文以村主任身份组织人员修建砖墙封堵原告二官营业处的行为系二官村委会实施的行为而非被告个人行为,被告非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承担者。原告应以二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等权利主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申磊
书记员詹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