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

温州博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西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洪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刘大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金仕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博恒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产品验收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产品验收单”是复印件能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在开庭庭审调查过程中,天科公司明确承认“产品验收单”的原件在天科公司处。为了向案外人“克州金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讨本次货物的货款,天科公司曾在(2017)浙0106民初3617号案件中将“产品验收单”作为证据向西湖法院提交。这一点在天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告知函”中可以得到验证。即使博恒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单”系复印件,结合天科公司自认“产品验收单”原件在天科公司处这一事实,其应作为认定产品已经通过验收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产品验收单”是复印件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庭审查明以及天科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关于“产品验收单”的签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验收单上有两个签名,“张胜辉”、“库尔提江”。“张胜辉”系天科公司负责本次项目的经理。天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天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第54页中“张胜辉”的签名,天科公司即便对“库尔提江”签名不予认可,但“张胜辉”系天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毋容置疑,作为项目经理博恒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天科公司予以验收,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认为收货人身份不明,且无收货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以及进行安装调试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天科公司在答辩时仅是说产品没有通过学校的验收,所以拿不到钱,也不愿支付给博恒公司货款。事实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里明确约定,博恒公司的货物验收人是天科公司,并不是案外人喀什地区技工学校。天科公司项目经理张胜辉早在2016年8月1日就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名,可见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无疑。二、一审的判决应结合基本的生活常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博恒公司早于2016年8月1日前就已经将产品全部交付给天科公司。在此期间,天科公司从未向博恒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2017年9月25日因为天科公司起诉案外人克州金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余款的期间,才向博恒公司提出说缺少货物,并且对于配套软件天科公司在告知函中也提出了比较符合事实的意见。这些内容均体现在天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告知函”中。结合天科公司曾经提起的(2017)浙0106民初3617号诉讼,关于这批货物连天科公司都觉得对方应该支付合同余款并向法院起诉了。天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博恒公司的余款。另一层面博恒公司货已经全部交付了,天科公司项目经理通过验收予以签收,再将提供货物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博恒公司,必然导致博恒公司永远拿不到货款,因为天科公司不提供所谓的验收证明即可。这样的举证责任将导致博恒公司货也拿不回来,钱也拿不到,显然是不公平的。补充: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全部货物的安装验收,现需方派人安装调试验收自己生产的产品,所以安装调试验收均应由天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科公司辩称:1.博恒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该证据出现原件,也起不到博恒公司的证明作用。首先这是一份供货单位为“克州金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泽公司)跟收货单位为“喀什地区技工学校”(简称技工学校)的产品验收单,没有出现博恒公司的名字;其次单子上的收货单位没有盖公章,验收老师也身份不明,供货单位代表人签字是“张胜辉”,如果博恒公司认为“张胜辉”是天科公司项目经理,那么也证明金泽公司的代表人不可能是“张胜辉”,因此这份产品验收单不具有真实性。3.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一份收货凭证,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技工学校,安装调试也在技工学校,货到供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安装时间15天,安装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应在15日内组织验收。从时间上看,合同约定6月20日发货,但实际是7月发的货,产品验收单日期是8月1日,因此从时间上推断8月1日是收货验收的时间较为合理,而不可能是安装调试后的验收时间。结合一审中天科公司提供的“履约补充协议”,技工学校是8月开始收到供货,博恒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在技工学校,安装调试也在技工学校,因此产品验收单上的签字日期是收货的日期,而非验收的日期。4.博恒公司因设备技术质量问题且缺少相应软件,致天科公司的终端客户始终无法完成验收,天科公司有权拒绝相应履行。合同约定博恒公司发货到技工学校,派人以天科公司的名义到技工学校进行安装和调试,说明博恒公司明知技工学校是天科公司的终端客户和实际使用者,验收内容也不仅是货品数量上的核对,还包括安装调试后的检测结果,因此技工学校才是合同中实际有权验收人。当博恒公司没有完成验收时,天科公司自然按约不支付尾款。补充,天科公司认为验收标准合同明确约定是供方,以需方的名义进行验收,以技工学校的验收标准为辅。因为发货地点跟验收地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技工学校,供方明知天科公司的终端客户是实际使用人和验收人是明确的。

博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博恒公司作为供方,天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产品规格型号、名称、数量及金额分别为:电机、变压器检修实训装置,TKDJZP-2型,单价8800元,数量20套,金额176000元;电机装配与运行监测实训装置,TKDJZP-3型,单价21500元,数量10套,金额215000元;工业机器人实训系统(鼠标装配),TK-RXB型,单价475000元,数量1套,金额475000元;自动生产线实训考核装备,TKJDAL-3B型,单价115000元,数量2套,金额230000元;PLC控制的液压实验实训装备,TKY-4型,单价33000元,数量5套,金额165000元;PLC控制的气动实验实训装置,TKQ-4型,单价17800元,数量5套,金额89000元;电气控制技术实训考核装置,TKPJW-3型,单价17500元,数量4套,金额70000元;电气安装与维修实训考核装置,TKWD-G型,单价42000元,数量5套,金额210000元。合同约定优惠后总价为1560000元。另合同总价款扣除30000元,因为:1.原供方负责全部货物的安装验收,现需方派人安装调试验收自己生产的产品,需10000元差旅费;2.如校方来杭州参加培训,供方支付接待费用20000元,校方不进行第二次培训,需方退还供方20000元。扣除后合同总价为1530000元,该价格包含税费、运费、装卸费、安装调试验收以及培训等一切费用;供方负责合同清单内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安装调试培训在新疆喀什地区技工学校进行;交货地点为新疆喀什地区技工学校;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发货前需方支付40%的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25%货款,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货款;安装调试由供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时间为15天,安装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应在十五日内组织验收。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天科公司向博恒公司支付货款1071000元,博恒公司向天科公司提供了设备。后天科公司以博恒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缺失、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软件未提供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博恒公司遂诉至该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博恒公司、天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25%货款,安装调试由供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应在十五日内组织验收”,现博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天科公司验收,故对博恒公司要求天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3元,由博恒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博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张胜辉的声明一份,证明博恒公司的货物已经经过天科公司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天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天科公司认为,张胜辉不出庭,没有得到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之前不应被采纳。张胜辉现在博恒公司供职,有利害关系。主要内容不真实,因为张胜辉只是项目经理、合同也不是他签的,他不能代表公司,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关联性有问题。我们了解当时电脑没到位,软件没有安装,不符合合同验收标准,合同附件有很多软件要提供,要进行测试,这是合同的一部分,所以说8月1号只能是货品数量和外观质量,跟合同约定的总验收标准不是同一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博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因案涉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25%货款”、“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货款”,现博恒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则应当承担案涉货物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证明责任。经审查,博恒公司提交的“产品验收单”并无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记载内容,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验收单”仅系收货凭证且收货人身份不明、无收货单位盖章确认进而未予认定该凭证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同时,天科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与博恒公司曾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博恒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进而未予支持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博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剑

审判员  崔丽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