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

温州博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3096号

原告:***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西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洪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松,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

法定代表人:金仕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科教仪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松、马跃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教学仪器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5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71000元,尚欠45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为产品设备、人员培训、售后服务三部分,而产品设备分为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原告提供的硬件设备中缺9台电脑、10个电脑推车,产品设备软件缺序号3、序号4、序号5、序号7、序号8。据实际使用人喀什地区技工学校反映,原告提供的产品硬件设备外观有裂痕、生锈、油渍、第二次标示覆盖、部分器件无厂商标示的情形,故原告提供的设备属于翻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产品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尾款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单,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验收单签字是否该老师本人所签,验收单也无接收货物单位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是一份收货凭证,收货人身份不明,且无收货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进行安装调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培训确认单,被告认为培训是由被告提供,未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和软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通过调试验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图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催货通知》、《电工电子类设备存在问题》、《催促函》、《告知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产品规格型号、名称、数量及金额分别为:电机、变压器检修实训装置,TKDJZP-2型,单价8800元,数量20套,金额176000元;电机装配与运行监测实训装置,TKDJZP-3型,单价21500元,数量10套,金额215000元;工业机器人实训系统(鼠标装配),TK-RXB型,单价475000元,数量1套,金额475000元;自动生产线实训考核装备,TKJDAL-3B型,单价115000元,数量2套,金额230000元;PLC控制的液压实验实训装备,TKY-4型,单价33000元,数量5套,金额165000元;PLC控制的气动实验实训装置,TKQ-4型,单价17800元,数量5套,金额89000元;电气控制技术实训考核装置,TKPJW-3型,单价17500元,数量4套,金额70000元;电气安装与维修实训考核装置,TKWD-G型,单价42000元,数量5套,金额210000元。合同约定优惠后总价为1560000元。另合同总价款扣除30000元,因为:1.原供方负责全部货物的安装验收,现需方派人安装调试验收自己生产的产品,需10000元差旅费;2.如校方来杭州参加培训,供方支付接待费用20000元,校方不进行第二次培训,需方退还供方20000元。扣除后合同总价为1530000元,该价格包含税费、运费、装卸费、安装调试验收以及培训等一切费用;供方负责合同清单内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安装调试培训在新疆喀什地区技工学校进行;交货地点为新疆喀什地区技工学校;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发货前需方支付40%的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25%货款,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货款;安装调试由供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时间为15天,安装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应在十五日内组织验收。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数量缺失、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软件未提供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25%货款,安装调试由供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完成后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应在十五日内组织验收”,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3元,由***恒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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