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1576号
原告: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萧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珍,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澈,住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如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祥,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济南君兴建设材料试验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国云军,经理。
原告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济南君兴建设材料实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遗漏主体,当事人申请追加后,本院于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宁,第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济南君兴建设材料试验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7357.9元;2、不支付被告休假工资报酬10328元;3、不补发被告9、10月份工资13145.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申请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76号裁决书,但原告从未收到该案件的开庭传票及其他手续,该裁决缺席裁决于程序不合法;2、裁决书中的第一被申请人山东齐兴住宅有限公司也和原告单位名称不符,是两个毫无关系的单位;3、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成立,且被告擅自离职,也未执行员工的请假制度,工作也不交接,致使原告公司内部工作衔接不当,造成一定程序的损失,原告保留追诉被告损失的权利,所以裁决原告支付87357.9元的经济补偿金于事实不符,于法不符。更不存在休假工资报酬和补发9、10月份工资的情况;4、原告与裁决书中的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相互承继的关系,所以被告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仲裁委作出的(2016)第676号裁决书无异议,裁决程序合法,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依法支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对于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交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打印件无异议的,但我公司与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我公司曾收到过***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非我公司的员工,经与原告沟通是***因家庭生活与工作性质有冲突未与原告协商擅自离职的,与我公司无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明细表有异议,应当以原告的工资表为准,荣誉证书系复印件,即便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证实系劳动关系。
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与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济南君兴建设材料实验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提交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4.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自2015年8月入职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和缴纳,2016年11月1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自认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6日解除、由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至2016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补发9月至10月工资,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76号仲裁裁决书及(2017)济长劳人仲裁补字第001号补正决定书,确认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357.9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0328元、9月至10月的工资13145.82元,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提交在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君兴建设材料试验有限公司、济南胜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光盘各一份,认为上述五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济南君兴建设材料试验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各公司之间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存在混同,不属于关联企业。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份考勤表,称***自2016年10月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经多次催促不上班也不办理工作交接,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同意解除,但***称因未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10月26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5年8月到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离开后未再上班的事实及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称***实际上班至2016年10月2日,10月3日起无故不上班,但***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对于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双方陈述,对于***2016年10月3日之前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2日的工资,根据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应补发工资为6181.37元(5675.16元+506.21元);而2016年10月3日至26日期间***是否上班,本院无法查清,***主张该期间正常上班要求补发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无异议,但对于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称***无故不上班,经催促也不办理交接,但未能提供证据,但其明确表示同意与文明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2016年10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工资表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6311.59元,***在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处工作1年2个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467.39元(6311.59元/月1.5个月);至于***主张其工作年限应当自2001年11月计算,本院认为,对于***称2001年11月入职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主张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济南君兴建设材料试验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上述企业系独立的法人,是否存在人员、财务等混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中***是否非本人原因更换工作单位及工作年限是否连续,本院均无法查清,故对于***要求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工作起算时间认定为2001年11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应当享受每年5年的带薪年休假,虽然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享受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的月平均工资为6311.59元,因此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01.88元(6311.59元/21.75天*5天*2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6日解除;
二、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67.39元;
三、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01.88元;
四、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6年9月至10月2日的工资618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