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郑政、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政,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南园长兴路2012号。
法定代表人:萧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谭兴春,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祺实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天润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甜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政、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兴公司)、谭兴春、济南天祺实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被告郑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济南天祺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薛富巍到庭参加诉讼,谭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385.60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济南长兴公司从事打水泥板工作。2019年4月28日13时30分,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创伤、创伤性关节病、上颌骨骨折、髌骨骨折等。***在被告雇佣期间工作时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郑政辩称,***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受伤系因交通事故,本案中***既主张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又主张雇佣关系的雇主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济南长兴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并无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谭兴春庭后到庭辩称,系郑政雇佣我接送***上下班,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其损失应由郑政负担。
济南天祺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因雇佣受伤,我公司非适格被告。***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雇主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济南长兴公司与济南天祺公司签订《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PC构件加工作业项目承包合同》,将济南长兴公司的PC构件加工作业项目承包给济南天祺公司,郑政系济南天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谭兴春及案外人朱存廷均系郑政雇佣人员。***、谭兴春陈述在雇佣期间,郑政安排谭兴春开电动四轮车车接送***、朱存廷等四人上下班,每天车费50元,在冬季因谭兴春的四轮车需要充电,郑政曾安排谭兴春在案外人张红霞处充电,并支付充电费。诉讼中,***申请朱存廷到庭作证,朱存廷到庭作证称,雇佣期间每天约下午一点工作至第二天凌晨,由厂子里安排乘坐谭兴春的三轮车上下班,由厂子与谭兴春结算车费。本院亦前往案外人张红霞处核实,与谭兴春陈述吻合。郑政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及本院查实内容,认为郑政安排***乘坐谭兴春车辆上下班,并支付谭兴春车费的事实可以认定。
2019年4月28日中午,谭兴春无证驾驶四轮电动车载***、案外人朱存廷上班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灯杆及谭兴春、***等人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兴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郑政、济南天祺公司主张并未安排谭兴春开车接送***等人上下班,事故发生时间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本院结合谭兴春家庭住址、工作地点、上下班行驶路线等情况认定,该事故发生地点系在谭兴春住址至工作地点途中,对郑政、济南天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3日,实际住院15天,后***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8月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2月7日,***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
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期限9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5.***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相关治疗费约需12000元;6.松动脱落烤瓷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800元/颗(共一颗),每10年更换1次。
另,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因伤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66709.80元、门诊治疗费用963元;在肥城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85元。***主张于2019年4月30日在长清区中医院花费治疗费306.60元,并无相应诊断证明,且与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冲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7857.80元。
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虽主张要求按每天17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可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395.48元(42329元/年÷365天×150天)。
3.护理费。***护理期限90日,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主张由其儿子吴勇、吴军护理,依据相关规定,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2176.83元【42329元/年÷365天×(90+1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本院结合其伤情、本地消费水平,酌定为每天80元,计为1200元。
5.交通费。***虽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但发票时间无法与住院、诊断时间相印证,无法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住院时间、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
7.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髌骨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800元/颗,10年更换一次,***现年59岁,本院酌定***需更换2次,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
8.营养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每日50元,计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因伤致残,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司法鉴定费用,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为2860元
以上共计206248.11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明确主张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焦点为***上下班途中是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工作地点附近无公共交通工具,且工作时间结束晚,其接受雇主安排乘坐谭兴春车辆上下班是从事雇佣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佣活动存在着密切关联性,故***乘车上班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郑政系济南天祺公司工作人员,其雇佣***等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济南天祺公司承担,故济南天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谭兴春无证无牌驾驶车辆,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济南天祺公司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70%的赔偿责任,即143673.68元(205248.11元×70%+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天祺实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43673.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负担655元,由济南天祺实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