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3853号 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韦在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设公司)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第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联第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舜联第八公司偿还材料款共计2210461.75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违约金及利息均以53858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71877元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及保险公司保函费由舜联第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兴建设公司与舜联第八公司分别于2017年签订《刘智远安置房二期项目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2018年9月7日签订《***玺城B-4地块一标段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两工程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及2020年7月31日完成结算。两合同总产值合计6467337元,截至2021年8月舜联第八公司累计共支付材料款4256875.25元,剩余款项长兴建设公司多次催要舜联第八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长兴建设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舜联第八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舜联第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9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玺城B4地块劳务队伍***与***、***借用舜联第八公司名义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并使用舜联第八公司账户支付过部分款项,2017年合同供货量及付款数额无异议,2018年合同实际采购人主张付款数额为440万元,与长兴建设公司主张付款350万元相差90万元,而且长兴建设公司所提交2018年合同所对应的结算材料15份仅有1份有舜联第八公司**,其他均为项目章,并且是劳务队伍人员签字,舜联第八公司仅接受劳务队伍委托付款,对于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舜联第八公司(采购方)与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刘智远安置房二期项目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ZYAZFEQ-0011),约定双方就刘智远安置房二期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承包范围为刘智远安置房二期范围内装配式构件采购,包含装配式楼梯、叠合板、预制梁。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付款节点:第一批次为合同签订十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第二批次为本标段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十层后付至已供货款的7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落款处有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舜联第八公司**确认。 2018年9月9日,舜联第八公司(采购方)与长兴建设公司(供货方)签订《***玺城B-4地块一标段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FJXC-B4-F-0009),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玺城B-4地块一标段(3#、4#、7#、8#楼)范围内装配式构件采购,包含装配式楼梯、叠合板、空调板。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经双方签字办理结算为准。付款节点: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舜联第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自首批货物进场开始,每月5日双方对结上月供货量,每次对账且双方签字完成后10个工作日支付当期对结货物价款的60%作为进度款……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责任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合同落款处有长兴建设公司、舜联第八公司**确认。 长兴建设公司提交6份刘智远安置房二期工程预制砼构件结算书,舜联第八公司对此无异议;长兴建设公司提交15份***玺城B-4地块一标段3、4、7、8#楼预制砼构件结算书,舜联第八公司辩称2018年合同是案外人***与***、***使用其公司名义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权利义务应由案外人承担。其只认可2020年7月31日金额为42772.8元的结算单,对于其余14份结算***第八公司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舜联第八公司虽然是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不是同一法人主体,且项目章有特别注明限内部使用,对该14份结算单不予认可。长兴建设公司表示加盖项目章是舜联第八公司负责人***的行为且***在结算书上进行签字确认。 长兴建设公司庭审中**上述两份合同总产值合计6467337元,其中安置房二期结算金额为1295460元,舜联第八公司支付756875.25元,欠付538584.75元;***玺城B4地块结算金额为5171877元,舜联第八公司支付3500000元,欠付1671877元。舜联第八公司对安置房二期的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无异议,对***玺城B4地块的结算金额不认可,辩称其只是配合走账,对结算金额无法确认。 另查明,山东齐兴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1日更名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为处理本案纠纷,长兴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花费保全保险费2400元。 本院认为,长兴建设公司与舜联第八公司2017年签订的《刘智远安置房二期项目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舜联第八公司虽辩称2018年签订的《***玺城B-4地块一标段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是案外人使用其公司名义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舜联第八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 长兴建设公司主***第八公司支付2017年安置房二期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款538584.75元,对此舜联第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8年***玺城B4地块采购合同所涉及的15份结算单,舜联第八公司认可2020年7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42772.8元,对于剩余14张结算***第八公司辩称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故对该14份结算单及结算金额舜联第八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0年7月31日的结算单上既加盖着舜联第八公司的公章,又有***与***的签名,庭审中舜联第八公司表示***与***均不是舜联第八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能就该结算单上既有舜联第八公司的**又有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让其庭后核实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舜联第八公司自认允许他人借用公司名义与长兴建设公司签订涉案***玺城B4地块采购合同及出借账户给借用人的事实,对舜联第八公司否认结算书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长兴建设公司提交的***玺城B4地块合同以及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舜联第八公司尚欠长兴建设公司***玺城B4地块材料款1671877元的事实。故,长兴建设公司主***第八公司支付***玺城B4地块所欠材料款167187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长兴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舜联第八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长兴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合并调整为以53858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安置房二期采购单最后一次结算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71877元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玺城B4地块采购单最后一次结算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长兴建设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长兴建设公司主***第八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400元,系其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智远安置房二期采购合同项下材料款538584.75元; 二、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玺城B4地块采购合同项下材料款1671877元; 三、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以53858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71877元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400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4元,减半收取计122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