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4民初3567号
原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2497940612,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0570937,住所地在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百启。
原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97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原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