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汉口西路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亭路126号广兴花园1-50。
法定代表人:马巧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威安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向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向乾脚手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安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只对案件进行询问,未由合议庭开庭审理,且威安消防公司二审中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二审法院未予明确回复而直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以***的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有违现行代理权制度;(三)二审未查清向乾脚手架公司造成堆垛机系统移动码损坏、威安消防公司为其垫付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履行案涉合同以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时系威安消防公司的员工,合同上威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系*以文代签,向乾脚手架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威安消防公司签字确认相关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文代表威安消防公司在现场负责协调联系工作,对于向乾脚手架公司的施工过程及工程量较为清楚,其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与向乾脚手架公司拆除脚手架及撤场的时间能够对应,故二审法院以***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威安消防公司虽不认可***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但其并未提交工程量方面的证据,且在仅有***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威安消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亦无不妥;(二)关于威安消防公司主张因向乾脚手架公司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将堆垛机系统移动码损坏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威安消防公司欠付工程款纠纷,一、二审法院对威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其他纠纷未予理睬,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未由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威安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