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纪亚军、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8815号
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湖路164号。
负责人:贾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亚军,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江苏熙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3号1号房。
负责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2号6楼。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纪亚军、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消防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贾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被告纪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军,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陈平,被告威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安消防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亚军、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835元及利息损失(以418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1.3倍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威安公司对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底起,被告陆续从其处购买消防器材,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41835元未支付。
被告纪亚军辩称,其挂靠在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名下,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作为收货人签字,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威安公司辩称,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亚军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苏州诺正盛工程维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正盛公司),供方为需方供应消火栓箱等设备,并送货至需方工地,收货人为纪亚军。2016年1月27日,被告纪亚军在原告制作的抬头为“诺正盛(不含税)”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4183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纪亚军与其前期进行洽谈时出示了诺正盛公司的名片,其以为纪亚军是诺正盛公司的员工,便在制作产品销售合同时将需方列为了诺正盛公司,但在要求纪亚军盖章确认时,纪亚军表示盖诺正盛公司的公章比较麻烦,因为货到付款且合同金额不大,就盖了“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且纪亚军表示其挂靠了很多公司,要根据工程具体需要的资质来决定使用哪个公司的章。故原告主张被告纪亚军挂靠于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双方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又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被告纪亚军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纪亚军称,其与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诺正盛公司亦系合作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确系在其处签署,对账单亦是其签的,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工程专用章”是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给其用于工程的。
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称,其与被告纪亚军原本欲合作承接苏州市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发包的苏州韵必达快运有限公司新建仓储物流项目,双方与金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金宇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做,而是另行与纪亚军个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均由纪亚军承建,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并非其制作,是被告纪亚军私刻的,纪亚军还曾私刻被告威安公司的公章向金宇公司发函,其曾就被告纪亚军私刻公章及工程专用章的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
被告威安公司与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陈述基本一致,并表示其与被告纪亚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纪亚军在与原告缔结合同时表明的身份为诺正盛公司员工,原告在制作合同、进行对账时亦将诺正盛公司列为交易对象。虽被告纪亚军在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但原告自订立合同至对账时,始终并未将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纪亚军与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及被告纪亚军均称纪亚军与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挂靠关系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结合对账单及被告纪亚军自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系原告与被告纪亚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威安公司对被告威安消防昆山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亚军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8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价款人民币41835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第一分公司、南京威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纪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