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1执1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青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千间房。
法定代表人***。
关于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342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2、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2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1元,由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345931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有车辆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轮侯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现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录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良骍
代理审判员*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