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青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1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并要求返还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应当先解决双方劳动争议,再进行案件审理。3.一、二审法院对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鑫晟公司之间非委托代理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鑫晟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于2017年9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东台市人民法院也已经根据该事实向双方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鑫晟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证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向**邮寄上述证据,通知其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和鑫晟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就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事宜,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15日一次性给付鑫晟公司17万元,该义务已履行完毕。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