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210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跃,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9906861D,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青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平,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2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第二次庭审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跃,被告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补签一份落款为2007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年工资3万元,累计欠原告工资30万元。双方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业务结算提成(奖励)给原告。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洽谈成功“相山水泥公司”业务,合同价款44万元,根据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成本清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业务费14万元(合同总价44万元-成本29万元-设备运费1万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
被告鑫晟公司辩称:(1)原告仅仅是被告公司的“飞马供销员”,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跑业务的需要,提供了仅有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劳动合同。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092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在(2016)苏0981民初7092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2007年-2011年内除为被告代理销售产品外,亦为其他数家公司代理销售产品,不存在固定工资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依据。
(2)原告所说的业务提成,因原告在为被告销售产品期间,被告所谈成的业务量太少,其从单位预支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其该获得的业务提成,因此虽然被告一直要求与其进行结算,但因原告尚需返还钱款给被告,故一直不肯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书面成本系2014年应原告洽谈业务的需要而提供,不能用于业务提成的结算。
综上,原告与被告系委托销售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鑫晟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为公司销售产品业务费结算方式:所订合同总价-设备制作成本(含合同总额17%税费、材料费、工时费、公司利润额)-公司代垫设备运费,余额扣除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后为**所得”。
2011年7月6日,**(徐鹏飞)代表鑫晟公司与淮北矿业相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阀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4万元。
2011年10月12日、12月8日,**代表鑫晟公司与江苏宜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合同价款为4740元、5400元。
2012年1月18日,**代表鑫晟公司与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形成报价表,总价为4800元。
2015年2月2日,**代表鑫晟公司与江苏华西集团公司供销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6000元。
2016年12月2日,鑫晟公司因**预收了其15万元的款项,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称的2009年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鑫晟公司代理销售产品期间的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前提,按约获取,并判决**返还鑫晟公司15万元及利息。
上述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文书确认,**不清楚被告公司2007年员工情况及2007年至2011年公司人员更换情况,不能指认被告公司员工,自认同期为多家公司代理销售且不存在固定工资。
2018年3月12日,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受理决定;对**提出的仲裁申请,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鑫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鑫晟公司拖欠其2007年至2017年的劳动报酬,3万元/年,合计30万元,曾口头向鑫晟公司索要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5份、承诺书,被告提供的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1份(**陈述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合同约定,**根据鑫晟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工作,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实行合同期内每年给付3万元工资分配制度。
(2)东台市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刘宝平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2007年-2010年之间原告作为供销员的车旅费发票,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在跑业务的过程中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自认差旅费为其自负)。
(4)庭审笔录,被告自认原告于2010年到2016年为其提供服务的事实。
(5)成本清单,证明原告的业务结算费用。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鑫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系鑫晟公司提供,但是出具该劳动合同的目的不是与**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因**洽谈业务及参与招投标时第三方要求提供的,合同其他内容均为**填写;对证据2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存在口误,在后面的庭审中已经予以修改;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成本清单与2011年**所签订的淮北矿业相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设备清单并不相同,该成本清单出具的对象是客户,不能作为业务提成结算的依据。
被告鑫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15年4月、5月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系被告在上述时间段采购本案所涉相关设备所需要的原材料的价格,证明2014年与2011年原材料价格之间的差价1500元左右。
(2)成本差异说明,说明2011年的成本与2014年的成本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鑫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的所谓的2009年补签的劳动合同除印章和鑫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鑫晟公司所为外,其余均为**填写,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系委托销售关系,不能反映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鑫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鑫晟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鑫晟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