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

7520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7520号
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波纹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公司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王东磊,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支云系统)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宝,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波纹管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以担保债务履行为内容和目的,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将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 工程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因与业主终止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波纹管公司虽同意解除,但工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因业主等导致采购数量变化,工程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产品采购,但未约定工程公司与业主之间解除合同就必然引起工程公司与波纹管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故工程公司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影响其效力,因为合同中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合同解除后独立存在和生效的。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合同总价1821100元),虽然工程公司认为给付波纹管公司365000元为预付款,波纹管公司开出的收据也为预付款,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公司先预付款,而是明确约定工程公司预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应认定该款项为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定金。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20%多付的780元,应为货款。故工程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365000元的请求中,364220元作为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只有权要求返还780元。 波纹管公司反诉要求没收工程公司给付的定金的请求,因工程公司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本院应予支持。波纹管公司反诉要求工程公司赔偿损失619793.70元,仅提供其购买原材料的发票及已加工的部分补偿器及半成品,并未申请对其因履行双方合同生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举证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工程公司与波纹管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工程公司所举证据1、2、3,波纹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公司所举证据4,系工程公司与业主单位商丘市信商热力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协议,结合波纹管公司开出的预付款收据,可以证实波纹管公司知道业主单位是商丘市信商热力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工程公司通知波纹管公司解除与其合同,不再履行2016年12月15日合同,告之波纹管公司原因。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工程公司无异,证据2,照片加工的补偿器及装成品,工程公司有异议,且波纹管公司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无法达到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工程公司与波纹管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国家标准以及设计图纸和业主要求生产销售补偿器28台给原告。且约定因业主、监理的原因以及国家政策变化、设计图纸变更等原因等导致采购数量变化,原告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产品采购;最终计量认可以王东磊()签订的通知送货单和项目经理部指定人员施工现场实际收货产品工程量及结算单(收货签字单)作为计量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内再付50%,安装调试后付25%,留5%作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受害方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额10%的赔偿。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12月16日,工程公司给付预付款356000元。波纹管公司收到工程公司预付款后即购买原材料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2018年2月,工程公司电话通知波纹管公司,因与业主单位商丘市信商热力有限公司终止合同,要求解除与波纹管公司2016年12月15日合同。波纹管公司接到工程公司通知同意解除合同,但就损失的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预付货款780元,并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从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780元为标的,按年息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没收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已给付的定金36422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原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6726元,由被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由原告代垫);反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3272元,由反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6726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反诉原告代垫)。上述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相抵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尚应给付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66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6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98元,合计167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袁慧剑 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 人民陪审员  华井波
书 记 员  严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