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

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825号
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青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南排村。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新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冬,被告新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664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8%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补偿器等设备。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生产被告所需设备并按约交货,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尚有货款268664元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发达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机器设备,具体买过多少钱的货物,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合同是有个中间商叫张益权的提供给被告公司的。中间商给被告提供了多少货物,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被告公司经手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具体付了多少,法定代表人不清楚。
原告鑫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传真件7份、发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576000元的设备,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金额为1402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50多万元;发货单中编号为12216、12005、12008的发货单与合同相对应,其他的发货单无法与合同对应;对于上述发货单不认可,收货方代表处签字的人被告不认识;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对应不上。
2、原告财务负责人与被告控股股东及监事张益权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及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底尚欠原告268664元的事实。被告鑫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定代表人称其不清楚微信聊天中所说的是什么事情。
3、合同1份、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备注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份合同,但当时被告没有盖章回传,双方合同总金额为190多万元。被告新发达公司对证据不认可。
被告新发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张益权在2013年1月7日之前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鑫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月份张益权从王雪峰处受让股权,实际上在2011年9月份张益权就已经持有被告公司39%的股权。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鑫晟公司与被告新发达公司分别签订7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7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用型波纹补偿器等设备。7份合同总价款为1402000元。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总金额为1576000元。原告称现被告尚欠其货款268664元,并提供短信截屏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显示2018年4月25日双方对话为:“张总,你好,又到年底了,款子什么时候安排给我们?”,“合计欠我公司268664元”,“账是对的,我正在包钢解决货款”。被告认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称与原告的交易是由案外人张益权处理,原告具体供货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经查,案外人张益权为被告公司股东。本院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核实向原告购买货物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并要求被告股东张益权7日内到庭说明情况。到期后,被告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被告股东张益权也未到庭说明情况。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68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鑫晟公司与被告新发达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了抵扣,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股东张益权在短信聊天中确认欠款数额为268664元,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合同系张益权经手,且被告对于原告供货情况及其货款支付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核实,其股东张益权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及欠款情况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866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供货时间,进而对于被告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新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268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新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小燕
人民陪审员  段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洁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