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

669某某与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南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宝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9万元的成本表不是涉案产品的成本表而是鑫晟公司向客户出具的,并自行调查四家企业,以所谓的成本均价作为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明显错误。1.**只为鑫晟公司销售过一笔成套阀门产品即本案的产品,**在一审中提交的成本表与涉案合同完全一致,仅有第26项与合同产品表第26项误差一台,该成本表能够直接反映涉案合同产品的成本。2.**提交的成本表首部客户信息处为空白,显然不是鑫晟公司向客户出具的。鑫晟公司向客户出具的报价表在首部载明了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虽然成本表上也载有“您好,非常感谢您对我公司的支持和信任。现根据贵公司的需求,我公司的特优售价如下”字样,但特优售价与成本是两个不同概念,不可能用成本表和客户进行交易。该成本表是鑫晟公司在涉案合同报价表的基础上制作而成,并出具给**用于结算业务费用,只是未删除报价习惯用语。3.鑫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已经作出明确陈述,涉案产品为非标产品,都是以销定产。在投标前鑫晟公司并没有制作过合同产品,也无从知道产品的实际制作成本,故**在投标前不可能知道涉案合同产品的实际制作成本。4.鑫晟公司提供了41万元的成本表并称是2011年涉案合同产品的制作成本,而对于**提交的29万元的成本表,则认为是2014年的产品制作成本。涉案产品2014年制作成本比2011年下降12万元,此与产品价格呈上升趋势的大形势相违背。5.虽然**提交的29万元成本表的出具时间与涉案产品销售时间相隔两年多,但**为鑫晟公司销售了5笔产品,鑫晟公司都未及时向**出具销售产品的成本表,**销售5笔产品应得业务费至本案起诉时还都未结算。涉案产品于2011年7月6日成交后至2014年5月还有部分货款未回笼,鑫晟公司再次委托**收取货款,在**的要求下,鑫晟公司才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了涉案产品的成本表。而鑫晟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为什么向**出具成本表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其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且业务费结算承诺书并没有约定哪年的销售合同就需要出具哪年的成本表才是结算的依据。综上,**已提交29万元的成本表,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成本表就是涉案产品的成本表。而鑫晟公司对其主张的41万元的成本表未能进一步提供制作产品所用的实际材料费、工时费等费用的财务凭证,应由鑫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认定29万元的成本表就是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一审法院以平衡双方利益为由,自行向四家企业调查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并以所谓的成本均价作为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因双方当事人都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四家企业都生产过这类非标产品,故一、二审法院将四家企业的成本均价作为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损害**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判决扣除**实际领取的费用46510元错误。上述费用是鑫晟公司实际支付给**用于开拓、洽谈业务的差旅费、标书费,业务费结算承诺书中并没有扣减上述费用项目,一、二审法院在业务费中扣减鑫晟公司已实际给付**的差旅费、标书费46510元,违背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鑫晟公司出具给**的承诺书,**代表鑫晟公司实施产品销售业务行为,在完成其委托的业务后,鑫晟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业务费。该业务费的结算方式是所订合同总价减去产品制作成本再减去公司代垫产品运费,余额扣除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故**作为鑫晟公司的业务代表,在进行产品投标前,必然要对拟投标的产品充分了解,包括产品的性能、制作成本等,只有在产品中标后的合同总价高于制作成本价且有一定的溢价空间时,**才能从中获取相应的业务费。故**关于其对涉案产品在投标前的制作成本并不知情的主张,不符合交易惯例。为证明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双方均提供了证据。**提交的29万元的成本表,制作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晚于涉案产品投标时间近3年,且从该成本表首部载明的“您好,非常感谢您对我公司的支持和信任。现根据贵公司的需求,我公司的特优售价如下”的内容,以及鑫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平在尾部批示的“最终优惠价29万元”的内容看,该成本表应为鑫晟公司向客户出具。**关于该成本表就是2011年6月鑫晟公司制作涉案产品成本,系该公司出具其用于结算业务费用的主张,难以成立。而鑫晟公司提交的成本表亦属事后制作,不能证明此系2011年鑫晟公司制作涉案产品成本。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2011年6月时涉案产品制作成本价,一审法院为了双方利益,依职权向四家同期同类型企业调查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价,并将四家企业的成本价综合平均后酌定涉案产品的制作成本价为363716元,程序并不违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故**关于该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从鑫晟公司预支的46510元是否应从业务费中扣除的问题。**主张上述费用系其为鑫晟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所支出的差旅费、标书费等费用,应由鑫晟公司承担。但根据鑫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业务费的计算中并没有对预支费用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且**亦未能提交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主张上述费用应由鑫晟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在认定鑫晟公司给付**业务费数额时扣除**预支的4651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文梅
审 判 员 薛爱娟
审 判 员 蒋 蕾
法官助理 唐文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