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3571号
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海安青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鑫晟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严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