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执恢235号
申请执行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
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江宁九龙湖国际企业总部园内A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5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5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被告冶金公司负担。因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收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破49号决定书和(2020)苏01破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决定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9)苏0105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胡维华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佳耘
书 记 员 赵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