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414844XC,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负责人:毛长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九通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873424XC,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40幢513号。
法定代表人:袁珏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1899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
上诉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九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原审被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九通公司与晨光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核对函上的内容系对于所欠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涉及票据权利。其次,关于约定管辖的问题。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九通公司与晨光公司分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点与双方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管辖约定无效。再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故不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案涉合同中管辖约定无效,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九通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九通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晨光公司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晨光公司分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系晨光公司的分公司,晨光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上述管辖约定应认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由管辖范围调整后的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支付货款中的相关汇票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该票据相关纠纷应当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的票据请求权纠纷应当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也应由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九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故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应认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晨光公司分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签订案涉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晨光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且九通公司亦以晨光公司、晨光公司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该管辖约定与案涉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管辖范围调整后的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在九通公司明确主张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且本案当事人为九通公司、晨光公司、晨光公司分公司的情况下,晨光公司分公司请求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