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11584号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1213966N,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78421063K,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以东、***与东三环交汇处西北角曲院庭香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宇,职务不详。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金额为129647.4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到期日为2022年9月6日,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已拒付此票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29647.4元;2、被告支付以1296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融公馆项目三期外檐保温涂料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愿将西安融公馆项目三期项目外檐保温涂料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含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缺陷,完成档案及验收所需的一切在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款金额为9692892元,承兑汇票所涉的金额为129647.4元,原告称结算单中包含涉案承兑汇票。
又查,本案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7XXXX115120210907020196916),出票人为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6日,票据金额为129647.4元。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融公馆项目三期外檐保温涂料工程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被告作为出票人,在原告追索时理应支付出票金额129647.4元及承兑日期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安华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出票金额129647.4元及利息(以12964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前述汇票金额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