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51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村裕华路五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跃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跃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2.2022年12月27日、2023年2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依法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无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性权益;4.2023年3月1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后,其未能提供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