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370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城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WHNY79。 经营者:**,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澜境西苑配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O5LR6H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村裕华路五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121396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一区1排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O6KG9E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天津中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鸿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坤公司、恒安公司、中成公司共同向**租赁站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667.08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以上合计102667.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为2105110035027202101298416927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鸿坤公司,收票人为恒安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票据可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涉案票据于2021年2月5日经恒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由中成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鸿坤公司于2022年2月7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长期无法承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全部诉请。原告取得票据并非真实合法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该公司行使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0条以及电子商务汇票管理办法第40条,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原因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所以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超过6个月没有追索致使其不再享有追索权,其现在仅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 中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诉请。原告超过了追索期限,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承担付款义务的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该公司作为中间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鸿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租赁站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鸿坤公司出具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1298416927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鸿坤公司,收票人为恒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票面记载可以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5日,恒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2021年2月20日,中成公司背书转让给**租赁站。**租赁站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显示被驳回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庭审中,中成公司与**租赁站均陈述二者的票据背书转让系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梓霖建筑器材租赁站有合作关系,该案外人欠付**租赁站费用由中成公司代为支付。恒安公司与中成公司均陈述双方的背书转让系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恒安公司陈述该公司获得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于与鸿坤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庭审后,**租赁站经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标的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现**租赁站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中成公司认可**租赁站主张的双方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及代付关系。故,本院对**租赁站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鸿坤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恒安公司、中成公司均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租赁站主张的票据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租赁站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限,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租赁站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租赁站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为1778.06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租赁站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坤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市**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利息1778.06元,以上共计101778.06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5元,保全费1033元,均由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成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