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3079号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萱,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出具了八张价款合计为1703389.79元的可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收到上述票据后,将八张汇票均背书转让***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兑付汇票金额,该公司遂向其追索,其向该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获得了票据的追索权。现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1703389。79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票据签发及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虽未就涉案汇票进行兑付,但原告应提供其作为合法持有人的相关证据,提供原告与立邦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提供原告已***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清偿汇票金额的依据,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付。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总计1703389.79元。上述汇票均显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可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 2021年3月16日,原告将上述汇票全部背书转让***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上述公司持有上述汇票后,于汇票到期日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遂向原告提出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1日通过向第三方贷款方式***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汇票金额,同时还通过背书转让了天津市联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十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立邦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剩余汇票金额,从而成为上述汇票的追索权利人。此后,原、被告就涉案汇票的拒付追索同意清偿达成一致,上述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原告于202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703389.79元,并自2022年7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汇票金额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在被告拒付涉案汇票之后,其***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通过贷款及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汇票金额,其与被告就涉案汇票的拒付追索同意清偿达成一致,其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虽未就涉案汇票进行兑付,但原告应提供其作为合法持有人的相关证据,提供原告与立邦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关系,提供原告已***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清偿汇票金额的依据,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期不远 庭审中,促其协商,原、被告经相互沟通本已达成一致,因被告对相关调解内容反悔而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票据查询列表、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再之,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随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在被告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原告享有了向被告的追索权。为此,原告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了贷款凭证,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703389.79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显示票据状态可推知,原、被告已达成同意清偿汇票金额的合意,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承担至汇票金额实际支付之日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03389.79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之日止,以下欠的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0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