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1民初4951号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村裕华路五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12139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高铁新城鸿坤理想湾住宅小区S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3585194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1072798497764。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收款人为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持票人北京精筑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拒付追索,原告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予以承兑,但被告一直拒绝承兑该票据。根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被告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13520001220210727984947764的电子行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2021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6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背书人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为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北京精筑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现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票据流转信息显示2021年7月26日业务种类出票,签收人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业务种类承兑,签收人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业务种类收票,签收人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7日业务种类背书,签收人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17日业务种类背书,签收人北京精筑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5月5日业务种类提示付款,签收人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5月10日业务种类追索,签收人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5月10日业务种类清偿,签收人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10日,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笔到期未支付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明细如下:1.票据号:230113520001220210727984947764(壹拾万元);2.票据号:230113520001220210727984947836(壹拾万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票据流转信息、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取得被告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奥莱斯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精筑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精筑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向其前手追索主张票据权利。后,原告进行清偿,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有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涿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