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802民初1279号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村裕华路五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1213966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石洞子村劳动沟鸿坤山语墅S1#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94831816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电子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0114100001520211215105830957,票据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收款人为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载明可再转让。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东方恒基建筑劳务(天津)有限公司。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原告追索。原告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于真实、有效、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可以在票据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合法取得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票据编号为23011410000152021121510583****的商业汇票,即享有该票据权利。因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致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00,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