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713号 原告:**,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1,男,201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系**1之母。 原告:**2,男,201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系**2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96806303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廉州镇五里庄村桥头东行3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MA0DH4RW6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区世纪大道318号旺洋商业广场A区1号楼二单元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CUD08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吊装公司”)、***冠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伟劳务公司”)、河北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恒泰吊装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追***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1、**2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追加恒泰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被告恒泰吊装公司及五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追***劳务公司、恒泰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121364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精神赔偿金、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恒泰吊装公司所有的冀A9××**重型栏板货车与原告家属**3驾驶的湘FW××**轻型厢式货车在湘乡市高速境内发生碰撞,导致**3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路人报警,湖南省高速交警湘乡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将**3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3最终因抢救不及时,失血过多而死亡。2022年2月16日,湖南省高速交警湘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为**3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3死亡,给五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了严重创伤和损失,且**3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跟冠伟劳务公司是雇佣关系,我是公司雇请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原告的赔偿金额请公司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恒泰吊装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冠伟公司借用恒泰吊装公司的车辆,冠伟公司的员工***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成因不存在车辆的问题,恒泰吊装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冀A9××**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2日。二、本次事故于2022年1月20日凌晨1点56分许,事故车辆作为被追尾方,本应属无责,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既不停车处理事故也不报警,而是直接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属于保险法第21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为法定免责事由,凌晨一点为酒驾高发时段,**3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却没有第一时间向交警或保险公司报警,导致本应无责任的事故却被认定为主责的事故,有可能抢救成功的受害人却未抢救成功,进而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答辩人不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依法不承担。 冠伟劳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相应手续齐全,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恒泰电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受车主方的委托进行购买,答辩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优惠力度大,保险费由车方支付。答辩人作为投保人未签署过任何保险公司的文书。涉案车辆不属于答辩人管理,驾驶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冠伟公司与答辩人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被告***的驾驶证及被告恒泰吊装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恒泰吊装公司是***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且由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4.原告户口信息、**和**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3之间存在父母、父子、夫妻等亲属关系,是**3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中**3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儿子也是**3生前需要抚养、赡养的人。 5.**3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3驾驶资格准驾相符,车辆所有人为**3。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2年1月2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7.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保险费,证明原告为索赔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产生了保全费1520元和保险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 8.**3事故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将**3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共计花费15000元料理**3遗体。 补充证据1横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和***的主要经济来源于死者**3,两原告均存在身体疾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补充证据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存在腰椎盘突出导致腰肌劳损的病情。 补充证据3***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所有,***是在工作过程中从新化工地托运物品到湘潭工地,与**3发生交通事故。 补充证据4委托书及谈话笔录,证明***是被告恒泰吊装公司的员工,并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恒泰吊装公司的。 补充证据5***的讯问笔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十分清楚其是否与**3发生碰撞,其主观是并不构成明知或故意的逃逸。 补充证据6报警人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到该报警人报警122和120之间时间间距小。 补充证据7**3死亡鉴定意见书,证明**3死亡原因符合急性大出血的死亡特征。 补充证据8死亡证明,证明**3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补充证据9案涉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的案涉车辆货车尾部下防护装置不符合《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相关技术要求。 补充证据10随车吊道路运输证样本,证明被告恒泰吊装公司应为被告***驾驶的案涉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 恒泰吊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湘乡市xxx《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该刑事案件当前尚未审结。 2.《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是冠伟劳务公司的员工,与恒泰吊装公司无关,恒泰吊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公证书,证明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类案案例,证明类似情况保险公司是免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补充证据3-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3事故费用发票及收据,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补充证据1横铺村村委会证明、补充证据2***病历资料,***、***均未届退休年龄,且无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采用。补充证据9案涉车辆鉴定意见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案涉车辆货车尾部下防护装置所导致,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补充证据10随车吊道路运输证样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被告恒泰吊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湘乡市xxx《拘留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2《简易劳动合同书》,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能证明***与冠伟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客观真实,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类案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1月20日1时55分许,***驾驶恒泰吊装公司所有的冀A9××**重型栏板货车与**3驾驶的湘FW××**轻型厢式货车在沪昆高速1105KM+150M由西往东追尾发生碰撞,导致**3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经路人报警,**3被送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2月16日,湖南省高速交警湘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时速,其过错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当事人**3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低速行驶的车辆时未及时采取制动避让措施,其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负次要责任。 ***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9××**重型栏板货车系恒泰吊装公司所有,系恒泰吊装公司出借给冠伟劳务公司使用。恒泰电力公司通过微信和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冀A9××**重型栏板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23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2日24时止,购买保险时系保险公司业务员***直接通过微信发送付款码至恒泰电力公司,由恒泰电力公司进行扫码付款,投保人恒泰电力公司未在保险合同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恒泰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恒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冠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亲戚关系。***与冠伟劳务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由***在项目上从事车辆司机工作。***系***劳务公司派遣在恒泰电力承包的湖南新化吉庆风电场项目上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接受恒泰电力公司员工***及车队队长的指挥,事故发生时系***受***指挥驾驶车辆从新化工地拖运物品到湘潭工地。 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38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另查明,**系**3妻子、***、***系**3父母、**1(2015年8月5日)、**2(2018年3月27日)系**3儿子。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8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五原告因**3死亡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恒泰吊装公司、冠伟劳务公司、恒泰电力公司、保险公司对于五原告因**3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五原告因**3死亡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97320元(44866元×20年)。2.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3.丧葬费,认定为44437元(88874元/2)。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认定为381969元(儿子**128294元×12年÷2人+儿子**228294元×15年÷2人)。**3事故殁后处理费用、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系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再重复计算。**、***、***、**1、**2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共计1373726元(取整)。 二、***、恒泰吊装公司、冠伟劳务公司、恒泰电力公司、保险公司对于五原告因**3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因**3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8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主要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此处的提示,不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内容以加粗、加黑字体标注出来,而且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内容。因为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未提供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交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因**3死亡的损失835608元【(1373726元-180000元)×70%】。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与冠伟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用工单位恒泰电力公司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系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冠伟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恒泰电力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三者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执行恒泰电力公司的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恒泰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驾车逃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恒泰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追偿。***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9××**重型栏板货车系恒泰吊装公司所有,***驾驶事故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非车辆自身原因,故恒泰吊装公司无需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1、**21015608元(交强险180000元+商业险835608元)。 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上述款项汇入账号:×××71,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湘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76元,由河北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1、**2负担1722.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河北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美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章 芳 书 记 员  尹 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未保险标的的保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进寝室。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产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