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常福街道凯林建筑工程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常福街道凯林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绿地老街吉庆坊11幢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212G2Q1D。
经营者:林雨。
第三人:江苏信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X44X87N。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常福街道凯林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凯林工程队”)、第三人江苏信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被告凯林工程队经营者林雨、第三人信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被告凯林工程队经营者林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20年11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由被告凯林工程队派遣至由第三人承包的位于常熟市通港路556号的常熟罡翊物流有限公司3#生产用房工程从事木工的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木头砸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秉公判决。
被告凯林工程队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其2020年11月9日进入工地,但未在项目部登记申报,且承包班组长也未将原告信息申报项目部,考勤录脸系统无原告记录。被告走访生活区工人,原告此前也一直未在项目生活区居住过,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李广斌也未见过原告,只是在2020年12月18日原告问李广斌附近医院在哪里时,李广斌才第一次见到原告。原告诉状中称左拇指在工作中被木头砸伤,并未明确说明受伤过程,只是用“工作中”一带而过,而医院诊断书诊断结果为挤压伤致指骨骨折,并非重物砸伤。原告诉状中称被木头砸伤,为什么单单是大拇指一个手指,其他手指无伤?正常工人工作时手呈握拳状态,即使被砸伤,其他手指也会不同程度受伤,且原告称被木头砸伤,并非是被打击面小而容易致伤的铁器类重物砸伤。砸伤正常伤情会出现皮肤破损、出血或淤血情形。诊断书写明为无出血无破损,其余活动正常,只有挤压伤才会出现皮肤无破损而骨折的现象。原告在2021年1月13日找被告经营者林雨说要按工伤处理,且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了事,以不给3万元就去法院起诉要挟被告达成自己意愿。原告要求按工伤处理未果后,为什么不直接找被告的直接领导也就是第三人信毅公司处理,而是直接选择去派出所报案,工人正常处理工伤是先会去找总包方的。蔡川林提供的证明也只是证明在同一工地干活,属同事关系,但未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前就在同一工地,也未提供见证原告受伤过程的证明。邓才志提供的证明也未直接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前已经在被告项目上工作,也未提供原告受伤过程证明及证据。被告事后走访工地工人得知,原告是2020年12月18日所谓受伤当天上午才到工地,下午上班不久就说工作中手指砸伤。按原告陈述到被告项目的时间推算,原告与承包班组长工作了近两个月,不会不知道自己的承包班组长姓蔡还是姓邓,由此判断原告进入工地时间不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信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本项目部受伤,经询问具体现场负责人,负责人也不清楚,林雨事实上承包了项目木工,一旦工人出现工伤,应该由林雨向项目部上报,2020年11月18日未对我方进行上报,我方要求工人到岗一周内打卡登记,没有原告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2020年11月9日被案外人邓才志招聘到位于常熟市通港路556号的常熟罡翊物流有限公司3#生产用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木头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常熟市海虞卫生院周行分院治疗,诊断为手指挤压伤,指骨骨折。
原告***陈述其经老乡介绍被案外人邓才志招聘到上述项目工地做工。后来原告听邓才志说邓才志的老板是被告凯林工程队经营者林雨。工资由案外人邓才志发放,原告与邓才志约定每日劳动报酬为400元,按照工作天数发放工资,但原告认为其工资是被告凯林工程队发放的,工资只是先给邓才志,再由邓才志发放给原告。
2021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实。当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理论,在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陈述其系经老乡介绍被案外人邓才志招聘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原告***非被告凯林工程队直接招用,也未受凯林工程队管理。原告***与案外人邓才志约定每日劳动报酬标准,由邓才志按照工天发放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凯林工程队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凯林工程队的管理适用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直接计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倪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