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熟市常福街道凯林建筑工程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常福街道凯林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绿地老街吉庆坊11幢508。
经营者:林雨,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信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迎宾路35-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常福街道凯林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凯林工程队)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信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与凯林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凯林工程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由凯林工程队派遣至由信毅公司承包的位于常熟市通港路556号的常熟罡翊物流有限公司3#生产用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木头砸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凯林工程队辩称,不同意***的上诉。
信毅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20年11月9日起***与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述其2020年11月9日被案外人邓才志招聘到位于常熟市通港路556号的常熟罡翊物流有限公司3#生产用房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在工作时左手被木头砸伤。当日,***被送往常熟市海虞卫生院周行分院治疗,诊断为手指挤压伤,指骨骨折。
***陈述其经老乡介绍被案外人邓才志招聘到上述项目工地做工。后来***听邓才志说邓才志的老板是凯林工程队经营者林雨。工资由案外人邓才志发放,***与邓才志约定每日劳动报酬为400元,按照工作天数发放工资,但***认为其工资是凯林工程队发放的,工资只是先给邓才志,再由邓才志发放给***。
2021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实。当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劳动法理论,在***、凯林工程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主张与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一审庭审查明,***陈述其系经老乡介绍被案外人邓才志招聘进入案涉项目工地,***非凯林工程队直接招用,也未受凯林工程队管理。***与案外人邓才志约定每日劳动报酬标准,由邓才志按照工天发放工资。***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凯林工程队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凯林工程队的管理,适用凯林工程队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凯林工程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劳动报酬由凯林工程队直接计发的事实。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凯林工程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及邓才志证明,证明2021年6月23日下午常熟市周行派出所结算工资时的场景。凯林工程队对此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收条系当日在派出所形成的最终材料,亦证明此与***无关。派出所当时责令删除所有照片和视频,无关人员全部清退。这是公司和下面班组和个人之间的结算。***认可收条的真实性。
另外,邓才志二审到庭作证,主张其与***是同事关系,其在林雨手下干活,为班组长之一。其下人员在人手不够时,老板要求其去招人。老板年底付清工钱,由其制表确认每个工人的费用,由老板直接打款给工人。其与其他工人一样,由老板打款给其。***系经老板同意后由其招录。具体工作由带班安排其做某区域,剩下由其自行安排。邓才志确认***由其招录,系其班组人员,但***的报酬由老板发放,其从未给***发过钱。但邓才志又称在***受伤前没有发放过报酬,而***收过一次报酬,系由老板发给邓才志,再由邓才志发给***。邓才志在被询问为何前面称其仅制作表格,款项由老板直接发给工人,而***的款项又是通过邓志才发放时,邓才志解释道“老板说我是小组长,所有的生活费发给我,我再发给工人。”邓才志还陈述其整个班组人员均没有进行登记,其班组款项结算是由其制表交给老板,再由老板打卡,所有人员的身份证及卡号均报给老板,但又明确在***受伤前上述内容均没有向老板报过,系在***受伤后向老板报的。邓才志认为林雨从未明确提出现场人员需登记,并认为其招用***进场时向老板进行了通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系由邓才志招聘进入案涉项目工地,日常工作由邓才志安排,劳动报酬系由***与邓才志商定,且由邓才志发放。虽然二审中邓才志到庭作证认为其系经过凯林工程队老板同意招用***,报酬由凯林工程队老板发放,但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观点。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与凯林工程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毅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