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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5935号 原告: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168号之江国际生活广场13幢D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YWW5U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迎宾路3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X44X8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年息12%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85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模板和木方,累计送货金额573082元。后续被告分期付款5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530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最终结算金额依据现场签收单据实结算;结算方式及支付时间为货到付款;如有拖延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年息1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咨询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9日多次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573082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后被告陆续付款52万元,**5308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常熟市税务局告知书、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及原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82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82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8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