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3执异67号
案外人***,女,汉族,1954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被执行人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廖家巷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赛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2012年11月8日与赛世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栋XXXX室房屋,赛世公司于2012年11月将该房屋交于案外人管产并入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前往房产局办理产权证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栖霞法院查封。现有房屋合同、购房款交付收据等作为证据。为防止因查封带来的损失,案外人请求法院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栋XXXX室房屋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赛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于2014年4月4日保全了被告赛世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栋XXXX室房屋。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依照该判决被告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华达公司工程款2234014.5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达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向赛世公司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栋XXXX室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赛世公司也于2012年11月将该房屋交于案外人管产并入住,只是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实际已并不是属于赛世公司所有,故要求解除本院对其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栋XXXX室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而***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厉承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