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2486-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王宁,北京市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7213-2,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廖家巷6号)。
法定代表人党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王宁,被告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11月22日,就被告建设的赛世香樟园部分房屋建筑中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七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完成所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经工程竣工验收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至2012年10月止原告的工程保修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34014.59元并承诺至2014年1月30日付清所有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34014.59元;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赛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被告虽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款项,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支付利息,故被告认为利息的起算点应该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决算审计单、对账说明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34014.59元,在承诺付款时间后,未能按照承诺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234014.5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2元,由被告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顾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