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5385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24869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721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区廖家巷6号)。
法定代表人:党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第三人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仙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严震,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王宁,第三人赛世仙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南京市××区××路××号某某园XX幢XXXX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2.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赛世仙林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赛世仙林公司将南京市××区××路××号某某园XX幢XXXX室的自管产权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3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12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赛世仙林公司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同时该公司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土地证明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出于经济负担的考虑,暂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曾先后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及本院查封,后经原告申请,南京中院、通州法院均已解封,但本院(2016)苏011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已被南京中院查封,原告明知该房屋不能买卖,其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施工款项被赛世仙林公司无故拖欠,于2014年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申请的保全已是轮候查封,我公司的轮候查封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在(2014)栖商初字第171号财产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中,已查封房产列表中并无涉案房屋,该房屋可能系被误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向我公司购房属实,其房款已缴清,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赛世仙林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5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53万元,注明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赛世仙林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该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但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赛世仙林公司。
2014年3月17日,被告华达公司因与第三人赛世仙林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应华达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赛世仙林公司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区××路××号某某园的部分房屋及车位,其中包含涉案房屋。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赛世仙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2234014.5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华达公司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11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因赛世仙林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纠纷,南京中院于2012年10月查封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赛世仙林公司名下的数套房屋,后应原告等人的申请,涉案房屋的查封被解除;后涉案房屋又于2014年2月28日被通州法院查封,2016年6月29日,该查封亦被解除。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出具(2014)栖商初字第171号财产保全结果及期限补充告知书,告知华达公司及赛世仙林公司,本院在2014年4月4日已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依华达公司申请对赛世仙林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之前,原告***即与赛世仙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房款,赛世仙林公司亦向***交付了涉案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故***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是在涉案房屋被南京中院查封之后,但南京中院已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对于被告华达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与赛世仙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及解除该房屋查封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西路X号某某园XX幢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西路X号某某园XX幢X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霜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