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

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民初10876号
原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24869L。
法定代表人:吴金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0297720R。
法定代表人:唐瑞卿,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王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中虹天地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桐乡中虹天地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9月前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25日,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中虹庆丰路商住项目二期门窗工程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187415元,加盖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价专用章,并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但被告自上述工程开始至工程竣工交付后的2014年1月止,仅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12993639.8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93775.14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工程款数额不确认,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但是原、被告之间工程审计单等材料被告无据可查,签署合同及工程审价时的被告负责人已经被判刑,是否签字或盖章有无汇报无法核实;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小区二期住宅交付后,业主反映有门窗变形、渗水等问题,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虹天地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中虹天地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二、《中虹天地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就证据一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的事实;
三、工程审价审定单1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187415元的事实;
四、律师函、EMS面单各1份,证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的事实;
五、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3193775.14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公司没有相关的备案资料,也不清楚上面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负责人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认可,但是对被告实付金额12993639.86元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维修登记册和维修记录各1份,证明自2013年开始,中虹天地二期一直有门窗质量问题,业主要求进行维修,原告经通知后拖延、拒绝维修,直到2016、2017年才进行小部分维修,且被告承担了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原告是和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而非和业主发生业务关系;2、被告无法证明涉案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日常维修登记册是2016年4月8日之后的,不能证明2013、2014、2015年的门窗质量问题;4、对于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发票是一个物业管理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因门窗质量问题造成。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虽然被告对该三组证据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内容,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虹天地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桐乡中虹天地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暂定面积29997.16平方米,金额16242049.83元(暂定金额,以结算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安装前两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原告;……窗扇全部安装完成,经项目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5%给原告;留5%作为保修金,自门窗工程交付之日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做了约定。之后,原、被告签订《中虹天地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补充说明》,对合同相关条款重新做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中虹二期门窗工程做了结算审价,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618741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盖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另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2993639.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
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决算审计,审定结算总价为16187415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后一周内即2014年10月2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审计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应自门窗工程交付之日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事实,2014年9月25日已作决算审计,可以认定在此之前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门窗工程在交付后两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5%的保修金,被告理应支付。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3639.86元,故尚需支付3193775.14元。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如上所述,被告至迟应在2016年9月25日付清原告全部的工程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193775.1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193775.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193775.1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50元,减半收取16925元,由被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XX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