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泰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屹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3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2民初38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涉及较多债务纠纷,有重大社会影响,为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案件宜由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久屹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华达建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久屹电力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新纪元公司及背书人华达建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选择向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新纪元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