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421号
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5953336R,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鹤鸣路52号仙鹤名苑511幢。
法定代表人:和家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童、韩兆凯,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6696841U,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睢河街道宁江工业园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东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