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505号
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鹤鸣路52号仙鹤名苑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5953336R(1/1)。
法定代表人:和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勤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09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2、判令被告赔偿公司委托人油费、过桥过路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11时苏A×××××T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至扬子路与滁州大道交叉口时被施蒿林驾苏A×××××7L小型轿车撞到,苏A×××××T9变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处理,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
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滁州市分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9]第102号事故证明载明:报警人称2019年10月1日11时许,王飞苏A×××××T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子路与滁州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变道行驶的车牌苏A×××××7L小型轿车相撞,苏A×××××T9变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7L小型轿车驾驶员有事留下电话号码后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到达事故地点后无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
施蒿苏A×××××7L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苏A×××××T9变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友勤公司。事故发生后,友勤公司将车辆送至南京欣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090元。
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友勤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090元,由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认定事故发苏A×××××T9变型普通客车在直行车道正常行苏A×××××7L小型轿苏A×××××T9变型普通客车右侧变苏A×××××T9变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苏A×××××T9变型普通客车损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首先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90元车辆维修费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油费、过桥过路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人民币309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友勤电力工程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敦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