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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4374号
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六路。
法定代表人:向兴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原三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与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20.55元(违约金每月按未付款项的2%计算,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自2021年3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的违约金,暂计为10520.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起重机用于风电吊装。经结算,被告尚欠200万元。此外,原告撤回起重机,产生损失9.6万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租用起重机属实。但原告的起重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方产生了柴油损耗等损失。为使用起重机,被告购买路基板也产生了损失。因原告起重机自身故障,导致延误工期,被项目部处罚。起重机故障停工8天,春节期间不应计算等。被告愿意协商,支付40万元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使用原告起重机,用于风电吊装。约定合同总价550万元,按月计费,每月80万元,保底使用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费用结算,起重机进出场费70万元。起重机吊装完毕当天付清全部吊装费或合同尾款。被告负责现场协调工作,及时提供安拆履带式起重机的合格场地及组装完毕达到吊装条件后投入使用时的施工吊装所需的坚实平整合格场地,提供合格平整坚实的大型起重机行走道路及走道内障碍物的清除,提供满足吊车安全停放场所。被告提供起重机司机就餐、住宿及该履带式起重机的燃油并承担其相关费用。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月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合同签订后,该起重机于2020年9月23日进场,同月28日交付使用。此后,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方按月签署了《起重机吊装作业签单》。其中,在2021年1月30日签单中注明“减去坏车8天”。2021年3月5日,被告发出《撤场通知单》,通知原告拆车撤场。原告随后撤走起重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起重机吊装合同》、《起重机吊装作业签单》、《撤场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50万元,按月计费,每月80万元,保底使用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费用结算,起重机进出场费70万元”,按照该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合同对价则不应少于550万元。对于被告辩称,起重机使用过程中,设备本身存在问题,造成被告工期延误被处罚,以及增加了被告的使用成本等。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按月签署的《起重机吊装作业签单》中仅有“减去坏车8天”的注明,并未载明其他异议。因此,对被告辩称应对原告收取的550万元予以扣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尾款2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9.6万元,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成都巨象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26元,由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