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9903号
原告:南通毅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江国际广场4幢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46255633W。
法定代表人:黄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上海天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陈娟,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代理上述三被告),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毅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林公司)与被告**、陈娟、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被告**、陈娟、长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娟共同支付工程款3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明确不需要被告**、陈娟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娟系夫妻关系,两人挂靠在被告长城公司名下,并以被告长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地下室防霉工程合同》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将位于常熟市海虞镇的工程外墙真石漆、防水和地下室防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953000元,2019年1月份代付工资10万元,2019年2月份代付工资10万元,被告**、陈娟通过被告长城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尚欠303000元一直拖欠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娟、长城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陈娟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与被告**、陈娟无关,原告主张被告**、陈娟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提前诉讼。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进度款按照总包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最终参照总承包与建设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总承包合同第4页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出具审定单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存为保修金,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且建设方也未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点实际为9%,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1%抵扣税的损失赔偿。4.被告长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万余元,但原告只开具了45万元的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5.原告保全错误,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原告超前起诉,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毅林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长城公司(甲方)与毅林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地下室防霉工程合同》各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工程内容为外墙面采用真石漆,按施工图、图集等标准做法施工,最终乙方必须要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设计和变更、规范等要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工程造价为,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为合同造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固定单价为52元/㎡,含10%的增值税专票。工程进度款按照总包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支付条件参照总包单位合同相关条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全部工作施工完毕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在两年保修期内,若外墙真石漆系统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负责及时处理所出现的问题及由此导致的其他问题;超过保修期,若外墙真石漆系统因甲方及第三方因素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结算约定,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按照总包方与建设单位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本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施工面积按照最终实际测量,扣除门、窗面积结算(不得大于总包方与建设方的工程量);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建设方及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书(附详细的工程量计算过程),甲方在收到认可的结算书后1个月内通知乙方进行双方的结算核对工作,核对完毕后办理结算证明(最终参照总包与建设方合同);所有结算、对账、收货凭证必须经需方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需方法人印章方可生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范围所有一切事项准参照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
《地下室防霉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工程内容为地下室采用防霉涂料,按施工图、图集等标准做法施工,最终乙方必须要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设计和变更、规范等要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工程造价为,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为合同造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固定单价为13.8元/㎡,含10%的增值税专票。工程进度款按照总包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支付条件参照总包单位合同相关条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全部工作施工完毕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在两年保修期内,若防霉漆系统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负责及时处理所出现的问题及由此导致的其他问题;超过保修期,若防霉漆系统因甲方及第三方因素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结算约定,防霉漆工程量按照总包方与建设单位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本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施工面积按照最终实际测量,扣除门、窗面积结算(不得大于总包方与建设方的工程量);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建设方及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书(附详细的工程量计算过程),甲方在收到认可的结算书后1个月内通知乙方进行双方的结算核对工作,核对完毕后办理结算证明(最终参照总包与建设方合同);所有结算、对账、收货凭证必须经需方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需方法人印章方可生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范围所有一切事项准参照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
毅林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毅林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开工,于2019年8月份完工,竣工验收大概在2019年9、10月份。长城公司确认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19年11月20日起算。
2020年1月14日,长城公司管理人员陈娟向毅林公司出具一份常熟紫宸名筑工地结算单,列明:地下室涂料31万元,真石漆609230元,外墙涂料33816元,合计953000元。2019年9月2日,毅林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金额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7日,毅林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金额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3日,毅林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开票金额合计90万元,税率均为9%。毅林公司述称于2019年1、2月份收到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1、2月份收到长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长城公司述称已经支付毅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50800元,毅林公司确认属实。
2021年9月7日,长城公司向毅林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表示毅林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1、3、7、10栋楼的真石漆脱落及颜色不一致,地下室机房防霉漆涂料脱落等质量问题,请收函后二日内前往维修,逾期将委托第三方维修,并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长城公司(承包单位人)与案外人常熟必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业主)签订一份《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路××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承建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路××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2965585.59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整体竣工备案验收合格经业主审核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出具审定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留存为质保金。每次付款前总包单位须出具总包单位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总包单位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业主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业主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总包单位向业主提交结算金额100%的发票。质量保修期内,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其中3%为工程保修金,另外2%为屋面、外墙。门窗框、卫生间等容易发生渗漏部位的渗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经业主确认承包单位已经完全履行好保修义务后业主返还工程保修金的50%,二年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经业主确认承包单位已经完全履行好保修义务后业主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
2020年3月14日,常熟必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宸名筑项目部发出罚款单,认为项目存在包括外墙真石漆颜色不一致在内的三项问题,要求在2020年3月16日前安排进场维修,否则再罚款50000元。
庭审后,原告毅林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22年1月5日的《维修情况说明》,由紫宸名筑物业服务中心在毅林公司加盖印章,证明毅林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毕,符合要求。被告长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物业中心无权代表其确认维修符合要求。
审理中,原告毅林公司表示:**、陈娟是夫妻关系,二人挂靠在长城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告于2018年下半年开工,2019年8月份完工,竣工验收大概在2019年9、10月左右。施工完成后原告代表顾雪中与被告项目上的负责人朱永清经现场丈量确定了工程量数据,然后由陈娟签字确认,陈娟是结算人。原告没有拿到总承包合同,也不知道总包合同如何约定。增值税发票税点是政府政策调整,非原告可以决定,不认可被告相应意见。
被告长城公司表示,**、陈娟均是长城公司临时聘用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两人不是挂靠长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陈娟说原告方还有质量问题没有维修好,长城公司还在委托第三方维修,质量维修还有较大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毅林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地下室防霉工程合同》,属专业工程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毅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整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毅林公司有权向被告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长城公司管理人员陈娟作为结算人向原告毅林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53000元,综合案情,原告毅林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陈娟有权代表被告长城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效力应及于被告长城公司。扣除已付款650800元,剩余工程款302200元被告长城公司尚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毅林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长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属于双方将开具发票义务作为先履行抗辩事由的明确约定,故在原告毅林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之前被告长城公司有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另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增至90万元,故原告有权自2021年12月4日起主张被告长城公司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249200元。其余工程尾款,原告暂未开具相应发票,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长城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保修,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维修情况持有异议,未确认维修合格,原告也未进一步证明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故对工程结算款5%的质保金部分即4765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待相关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毅林公司主张被告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249200元部分予以支持,并准予以24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长城公司抗辩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第三方质量维修费用等问题,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毅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200元,并支付以24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毅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保全费2035元,合计7880元,由原告南通毅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4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长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毅林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