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执异6号
本院在执行徐州市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市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虽作出(2015)徐执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但并未向丰县人民医院送达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实施相应的冻结、扣划等执行行为。故异议人圣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淮海农商行与劳特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劳特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淮海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数额为419739.29元,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劳特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淮海农商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后经淮海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徐执字第00161号。执行过程中,圣润公司以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中,本院虽作出(2015)徐执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但未向丰县人民医院送达(2015)徐执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
驳回徐州市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王英惠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