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徐州市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林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3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徐州市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80号中山饭店南楼2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林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500号2幢105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林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林治公司)申请执行劳特斯空调(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斯空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市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第652-1、653-1号协议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圣润公司提出异议称,1、涉案债权不是被执行人债权,而是由异议人享有;2、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是挂靠关系,异议人实际全垫资施工沛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基于此在法院查封近一年之前,被执行人即将涉案的债权于2015年7月16日转让给了异议人,且已通知沛县人民医院。在2016年2月4日沛县人民医院已经履行债权向异议人支付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发生在法院查封冻结涉案债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执行到期或未到期债权的对象都是被执行人,而本案的债权已由异议人所享有。故法院执行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停止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劳特斯公司与圣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就沛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BT工程项目进行联合经营,双方共同会审并确认的全部投资,包括项目设备的采购费、工程设计费等相关费用;工程的质量标准、工期、质量保修期等均遵照劳特斯公司与建设方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圣润公司应筹集本项目施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如因圣润公司原因造成资金不足而使本工程质量或工期受到影响,责任由圣润公司承担;圣润公司遵守劳特斯公司对用户的售后服务承诺;圣润公司向劳特斯公司按项目结算额的2%交纳工程配套费,在首次回款中直接扣除所有工程款应收管理费,一次全部结清。财务管理方面,工程款需汇入劳特斯公司的账户,按照双方的约定扣足配合费及相关税费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圣润公司等。合同签订后圣润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5年7月16日,圣润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由圣润公司出资建设***承包的沛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按照协议约定,圣润公司应向劳特斯公司按照结算额2%缴纳该项目工程项目配合费,由圣润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本工程全部项目配合费76万元整。圣润公司也完成了该项目。其中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报审价为37894782.4元,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的工程款为734689.5元,共计38629471.9元。沛县人民医院已付11154000元,现劳特斯公司将沛县人民医院尚欠工程款27455471.9元债权转让给圣润公司。该债权转让给圣润公司后双方关于沛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合作事宜再无其他纠纷。2015年7月20日,劳特斯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沛县人民医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院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圣润公司,希望沛县人民医院接函后按照合同及有关文件规定向圣润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2月4日,沛县人民医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圣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本院审查期间,沛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份收到劳特斯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圣润公司。
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如下:劳特斯空调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上海林治公司代偿款19971657.8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在执行上海林治公司与劳特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沛县人民医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2015)***第652-1、6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协助查封、冻结劳特斯公司在该院的工程款2500万元。圣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劳特斯公司与圣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就沛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BT工程项目以劳特斯公司的名义进行联合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劳特斯公司仅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圣润公司应筹集本项目施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沛县人民医院中央空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均是圣润公司。2015年7月16日,圣润公司与劳特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债务人沛县人民医院,希望沛县人民医院接函后按照合同及有关文件规定向圣润公司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沛县人民医院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收到通知后向圣润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圣润公司提供了与劳特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本院据此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圣润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5)***第652-1、6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沛县人民医院协助对劳特斯公司在该院的工程款2500万元的查封、冻结的履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