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132-3、132-4、132-5。
负责人:金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淡远印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上王家村。
法定代表:刘文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君友,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淡远印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淡远印刷”)、戴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0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淡远印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孙嘉阳,被上诉人戴君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021民初第2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戴君友交通事故醉酒驾车并逃逸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戴君友离开现场时报警并报险,根据交警卷宗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刘某1的笔录证明并不是由戴君友报警并报保险。辽阳县交警队出具两个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有权根据事实和证据确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戴君友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据予以确定,不能单纯认为上诉人向戴君友进行的酒精测验没有证明效力。关键是戴君友已经确认了上诉人进行酒精测验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其在拒赔书签字确认。如果其没有醉酒驾车的行为,其不可能签字。2、交通事故醉酒驾车并离开现场行为是三者险条款的免赔偿事由。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等材料,能够证明投保人戴君友在此文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此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醉酒驾车并离开现场行为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偿事由。本案中,虽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化条款,但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戴君友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任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淡远印刷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无权对被上诉人戴君友进行酒精检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2019年1月15日9时30分,被上诉人戴君友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辽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戴君友负全部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亦对其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自行对戴君友进行酒精检测的行为无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三十四条,酒驾的认定应首先由交警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的应由交警带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抽血。因酒精检测是交警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无权对戴君友进行检测,因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戴君友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不存在逃逸行为。被上诉人戴君友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基于治疗的需要,离开前及时报警和报险,履行了向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并未造成事故性质的无法确定和保险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进行认定。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戴君友因饮酒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因酒精检测是其自行对戴君友进行,依法应认定无效。此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戴君友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对淡远印刷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戴君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戴君友未逃逸正确。事故发生后,戴君友并没有逃逸,对于这一事实,辽阳县交警大队已出具情况说明,就本案的事实经过已向法院做出说明,证明戴君友离开事故现场是基于治疗需要,而在离开前也及时报警,并且离开现场未造成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已认定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二、上诉人主张戴君友酒后驾车,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的卷宗中也没有戴君友酒后驾车的证据,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明显不成立。三、酒后驾驶保险不赔偿的条款是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化条款中做出的规定,而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淡远印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月15日,被告戴君友驾驶辽K×××××号小轿车,行至辽阳县米处与刘某1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辽K×××××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事故。该起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君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辽K×××××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874.67元,施救费950元、鉴定费2,570元,合计72,394.67元。
戴君友一审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阳光财险一审辩称:辽K×××××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100万。根据我司调查,被告戴君友酒驾并逃逸,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保留追偿权利。被告戴君友饮酒驾驶车辆和肇事后逃逸离开现场,是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因此我司不予赔偿三者险,应由戴君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9时30分许,戴君友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阳县坡路段),行驶对向车道与刘某1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乘坐刘某2、陈某、刘某3、刘某4)发生事故,致戴君友、刘某1、刘某2、陈某、刘某3、刘某4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君友负全部责任。辽K×××××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淡远印刷系辽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淡远印刷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辽K×××××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8,874.67元。为此淡远印刷支付鉴定费2,570元。事故发生后,淡远印刷还支付了拖车费950.00元。淡远印刷的损失合计72,394.67元。以上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淡远印刷出具的车辆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保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戴君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对向车道,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淡远印刷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调查,对肇事司机戴君友进行了酒精检验,确定其酒驾,逃离现场,且交警队出具两个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个认定书已经认定戴君友的逃逸行为,请法院确认该份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戴君友事故后逃逸应当免赔一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君友因该起事故腿部骨折,由救护车接走救治。随后办案警察赶到现场,询问戴君友的联系方式及救治医院未果,后于2019年1月16日在辽阳市急救中心1311室对戴君友,进行了询问。2019年1月30日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会议研究,认定戴君友未右侧通行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笔误,第一份责任认定书的法条引用错误,遂更正进行更换。一审法院认为,戴君友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基于治疗的需要,离开前及时报警和报险,履行了向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并且未造成事故性质的无法确定和保险责任无法认定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另外,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酒精检验是交警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保险公司自行对戴君友进行检验而取得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故对阳光财险的辩解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辽宁淡远印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394.67元。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0元,减半收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退回辽宁淡远印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80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当事人所做核查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因案涉核查报告系第三方机构与戴君友双方形成,虽戴君友在该第三方机构核查过程中认可其存在酒驾并逃逸的行为,但该结论并未向公安部门反映亦未经公安部门认定,该结论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亦不应产生其对受害人可以依保险合同免予赔偿责任的效力,故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与戴君友关于案涉核查报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墅
审判员 郁 岚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首智
书记员胡子健